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竹調字第66號聲 請 人 洪吳玉治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相 對 人 劉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開段751建號之建物返還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應騰空搬遷交還予原告,是以,系爭房地係座落於桃園市境內,且兩造當事人於強制調解程序中均表明合意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便利其訴訟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記明筆錄並簽名在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乃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