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張能軒關 係 人 蕭湘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裴俊鵬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裴俊鵬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裴俊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 條第2 項、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裴俊鵬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死亡,案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因被繼承人裴俊鵬尚有同母異父之繼承人蕭湘芸,且蕭湘芸未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依法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非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及無再由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准予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管理被繼承人遺產進度表、管理遺產墊付費用明細表、遺產及債務明細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財管字第2 號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按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雖已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倘嗣後另能確定有繼承人存在,則遺產管理人自應將遺產移交予繼承人,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 款自明。本件既有關係人蕭湘芸為被繼承人裴俊鵬之合法繼承人,且其未向本院辦理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復經關係人蕭湘芸到院表示對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沒有意見(本院104 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移交,自無再由聲請人續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是以,本院前為被繼承人裴俊鵬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即無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