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即
被繼承人孫永泉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夏富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孫永泉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永泉(男、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73年4 月24日死亡)為亡故榮民,其死亡後遺有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 項規定,被繼承人孫永泉所留遺產應逕行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並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同意於102 年11月11日完成過戶登記。惟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復於103 年9 月23日函告表示,因被繼承所遺留之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而依該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故註銷上揭過戶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之土地所有權狀,致聲請人無法以不動產實物辦理捐助。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交付遺產之必要,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標售不動產,俾利遺產之移交,爰請求裁定准予變賣前揭遺產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診斷書、除戶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裁定、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內政部函文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孫永泉已於73年4 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上開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固據提出前揭資料為證,惟遺產管理人本有保存遺產之任務,在不變更其物或權利之範圍內,自可加以利用或改良;且於保存遺產而有必要時,亦得為必要之處置,本無須徵得親屬會議之同意,至於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事項,依上開條文說明,仍應受民法第1179條「為清償債權或交遺贈物之必要」要件之限制,亦即,因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而聲請法院同意變賣遺產時,仍應以「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者為限,本件聲請人所述情節,係因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為耕地,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非屬於「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按:所謂遺贈係指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無償的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