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47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相 對 人 李浤誠律師(原名李文欽)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被繼承人陳興國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興國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應予撤銷。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興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11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里0 鄰○○00號之
4 )之遺產管理人。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興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旨略以:相對人原經鈞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興國之遺產管理人,主張因擔任被繼承人陳興國之遺產管理人8 年期間已處理多項事務,然迄今並未支付相關報酬,前又再收到被繼承人陳興國之遺產土地地價稅單及行政執行署通知,若依法無法支付報酬,請准予解除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嗣經鈞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准予解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惟,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所在之分署處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二個以上分署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分署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分署代理之。本件倘需選任本署為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陳興國生前最後住所為新竹縣竹北市,依前述規定應選任本署之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認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茲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要點所稱之遺產,係指國產署或分署經法院依下列規定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㈠民法第1178條第2 項。㈡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所在之分署辦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二個以上分署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分署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分署代理之。國產署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名義之訴訟(非訟)事件,概由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所在之分署代理行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2 、3 、4 點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104 年10月14日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247 號裁定解任被繼承人陳興國之原遺產管理人李浤誠律師(原名李文欽),並因被繼承人陳興國所遺之7 筆土地均坐落於屏東縣里港鄉而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惟經核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部分,因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尚有未當,原裁定該部分應予撤銷。又本院依法於104 年11月5 日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本院擬選任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然其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從而,本院認為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興國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及編製被繼承人陳興國之遺產清冊等後續管理遺產之事宜,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83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