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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71號聲 請 人 吳清德受 選任人 周紫涵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紫涵律師(住桃園市○○區○○街○○號)為被繼承人吳朝彬(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104年1月3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朝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朝彬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朝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朝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朝彬(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侄子,被繼承人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17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復經本院98年度監字第57號民事裁定理由說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監護人,被繼承人嗣於104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住多年,為被繼承人墊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7,011元,喪葬費用68,060元(未列入已支出而無單據之費用),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一筆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持分30600分之200,下稱系爭土地),現因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進行出售中,日後需將價金辦理提存,聲請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子嗣,第二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或第三人吳廷煌(亦為被繼承人之姪)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收據、發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監字第57號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有債權需向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為免利害關係衝突,不適擔任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雖另推薦第三人吳廷煌(聲請人之弟,亦為被繼承人之姪),然第三人吳廷煌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免利害關係衝突,亦不適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審酌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依法進行相關公示催告程序、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繳納稅捐,如有剩餘尚需辦理移交國有等,實非一般不具遺產管理知識之人可勝任,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將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經本院當庭詢問聲請人對本院選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見,聲請人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04年8 月6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函覆本院推薦周紫涵律師,此有該會104年9月18日函文附卷足憑,查周紫涵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周紫涵律師為被繼承人吳朝彬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