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尹桂香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張能軒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尹桂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尹桂香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新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尹桂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前經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尹桂香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配合財政部組織改造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無獨立預算及機關印信,由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
(二)查本案被繼承人尹桂香之遺產,計有新埔郵局存簿儲金為新臺幣(下同)262,945 元。
(三)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尹桂香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經查被繼承人遺產總計262,945 元,另查尚有代管之墊付費用2,111 元,爰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為4,74
0 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準用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標準,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216、407 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
復按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查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法律規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就具體案情,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尹桂香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業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代管被繼承人尹桂香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計算表、遺產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代墊費用單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務已完結,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查核被繼承人遺產有郵局存簿儲金262,945 元,扣除相關費用支出後,聲請人已將餘額交付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包括收受相關文件、登報、申報遺產稅、交付遺產之行為等情,認其請求2,629 元之遺產管理報酬數額尚屬合理,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2,629 元。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包括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公示催告登報費、閱卷影印費、聲請戶口謄本規費及郵資、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裁判費1,000 元等,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尹桂香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5,740 元(計算式:2,629 +3,111 =5,740 )。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尹桂香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