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謝文倩律師即被繼承人羅吉鑫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羅吉鑫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羅吉鑫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已含本件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合計為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吉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吉鑫(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97年3月2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00000 號)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羅吉鑫積欠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410,007,450元及林福興200,000元,留有遺產7 筆不動產,經債權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歷經三次拍賣仍未拍定,僅有抵押權人林福興聲明承○○○鄉○○○○段○○○ ○號土地,聲請人僅得就此筆拍賣價金獲得滿足。
(二)聲請人已執行遺產管理事件之職務如下:㈠申請並查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㈡編製遺產清冊並陳報: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查得被繼承人戶籍資料及相關財產狀況後,將被繼承人財產及債務彙編遺產清冊,並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陳報本院;㈢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辦理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並提供資料以供債權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㈣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以10
3 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㈤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並送本院備查:聲請人於103 年11月21日將裁定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並連同刊登內容於10
3 年11月26日送予本院備查;㈥辦理遺產稅申報延期之申請: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遺產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申報,但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惟遺產管理事件需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期間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基於此期間未屆滿前,無法確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清償債務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故由遺產管理人申報遺產稅之案件,得准予延長至催告期間屆滿一個月內提出申報,因此,聲請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提供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資料以備審查,並申請延長遺產稅申報期限。
(三)聲請人為辦理遺產管理事件,已支出各項費用共9,499元,包含申請戶籍謄本30元、土地登記謄本40元、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元、匯票費30元、公示催告登報費830元、交通費600元、郵務費用210元、98及99年度欠繳地價稅994元、文件處理費5,765元(為歷次書狀繕打及影印費用),後續尚有其他事項處理聲請人預估需支付5,000 元,包括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申報遺產稅、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向本院陳報遺產管理情形、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等,交通費用預計約2,000元(含高鐵費用及計程車資),郵務及文件處理費約3,000元,其中含文件處理繕打費用約2,500 元、影印費用約400元(繕打費用每頁250元,影印費每頁10元)及郵務費用約100元,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100,000元、代墊費用9,499元及預計後續支出費用5,000元,爰聲請本院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復為民法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業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遺產清冊、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產歸屬清單、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陳報遺產清冊狀、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陳報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狀、申請書、代墊費用收據、執行處函文(以上均為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9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815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依聲請人編列之遺產清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土地七筆,而除強制執行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清查遺產資料、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8159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延期申報遺產稅等事宜,遺產管理人辦理上開職務瑣碎繁雜,嗣後尚有參與分配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債權及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然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多屬公式化之事務,惟聲請人請求100,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本院認數額稍嫌過高,考量聲請人願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並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通常訴訟程序20,000至30,000元」等情,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45,000元,即屬適當。
又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過去所支出及將來預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5,499元(加計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 元),亦據其提上開收據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核定之交通費600元、文件處理費5,765元、預估後續支出交通費2,000元及文件處理繕打費用約3,000元部分,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而非因管理遺產所為必要之支出,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主文第一項之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是以,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4,134元【計算式:15,000-000-0,765-5,000=4,134】。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羅吉鑫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49,134元(45,000+4,134 =49,134)。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羅吉鑫之遺產負擔。至所請不准部分,因相關管理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