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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2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高懷興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寇永雲遺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其管理之被繼承人寇永雲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寇永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寇永雲係亡故榮民,於民國86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本院以87年度家催字第13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被繼承人留有遺產,並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寇永芬聲明繼承業經以88年度聲繼字第16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因此,聲請人為便於發還遺產遺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 項並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88年度聲繼字第16號民事庭通知、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則聲請人以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無其他親屬,因而無法召開取得親屬會議同意請求本院准予變賣遺產,即非無據。從而,聲請人為移交被繼承人之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受遺贈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附表: │├──────┬────┬────┬────┬────┬────┤│建物門牌 │建號 │建築式樣│總面積 │基地座落│權利範圍││ │ │主要建築│(平方 │ │ ││ │ │材料及房│公尺) │ │ ││ │ │屋層數 │ │ │ │├──────┼────┼────┼────┼────┼────┤│ │ │加強磚造│ │新竹縣湖│三分之一││新竹縣湖口鄉│未辦保存│及鋼鐵造│146.9 │口鄉吉祥│ ││中興村16鄰中│登記建物│(3 層樓│ │段554 、│ ││興2巷38號 │ │)? │ │555 、 │ ││ │ │ │ │556 地號│ │└──────┴────┴────┴────┴────┴────┘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