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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2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代 理 人 簡廷益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煉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98年9月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段○○○巷○○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煉燈於民國86年12月26日連帶保證第三人臻達有限公司即明江有限公司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385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然債務人對上開債務於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計新臺幣3,241,968元未還,詎被繼承人郭煉燈於98年9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其名下遺有財產,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自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受讓其對被繼承人郭煉燈之債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煉燈之債權人,且就本案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地政士江文杰為被繼承人郭煉燈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法庭函文(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前已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郭煉燈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亦於100年1 月4日以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選任劉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在案,嗣經劉嵐律師向本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家聲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劉嵐律師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郭煉燈之遺產管理人,業於101年4月1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全卷查明無訛,聲請人重複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