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美貴即任美貴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儒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相 對 人 黃麗珍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代 理 人 賴月貴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0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十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一年,更生方案所定履行期限第一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105年4月2日因右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至南門綜合醫院住院兩天進行減壓手術,醫囑仍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生活起居需聲請人照料,目前無法外出工作,致依約償還更生方案所定之金額顯有所困難,聲請人預估須待伊配偶休養康復後方能繼續穩定工作並將收入提升至可還款之水準,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