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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永火聲 請 人 劉金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間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93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之財產後,法院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起訴,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種附帶民事訴訟,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意義相同。再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如債權人已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93 號假扣押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起訴請求,雖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93 號裁定駁回,惟經相對人抗告後,業經本院104年度附民更字第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93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