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陳秋香相 對 人 朱怡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2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2年度裁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影本、103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裁全字第27號假處分事件卷(含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94號假處分執行卷)、102年度存字第48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3年度訴字116號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本院執行處並已函請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終結在案,則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