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魏君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澤豐間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7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07 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執行在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所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7號准許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嗣經聲請人聲明異議,經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雖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1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且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塗銷假扣押查封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07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