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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聖文相 對 人 陸毓輝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八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8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陸毓輝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835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6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3年聲字第407字第29279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2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65號假扣押事件卷、103年度聲字第40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83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7年度執全字3572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前揭對相對人陸毓輝之假扣押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銷前所為對相對人陸毓輝之執行行為而終結在案,則本件對相對人陸毓輝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陸毓輝限期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陸毓輝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5月18日雄院隆文字第104000162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40003782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22日新北院清文字第1040000748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陸毓輝部分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就聲請人於原假扣押裁定中對債務人博宇電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富文桀即富文傑之假扣押債權,因聲請人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2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前揭債務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逕予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未將債務人博宇電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富文桀即富文傑列為相對人,是以,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庸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