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楊淑華相 對 人 陳秀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0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九九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法扶保證字第一000四00八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100 年10月24日法扶保證字第10004008號保證書(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已清償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假扣押查封登記亦隨之塗銷,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1年度訴字第563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