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魯浙慶相 對 人 胡羅錦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就雙方所立買賣契約存有歧見,欲行使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加倍賠償150萬元,而對相對人提出共300萬元為清償之提存,以103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在案。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3年度訴字第245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聲請人自認在該買賣事件中既為違約之一方,依法確無解除契約之權,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自始即無該提存之300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之問題,聲請人認該提存確係自始即出於錯誤,且該提存原因已消滅(其實本就不存在),該提存款已無續為提存之必要,又聲請人已函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並未行使,為此爰請求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書影本、新竹學府路存證號碼第128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影本、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第114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據。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解除與相對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而將預收之價金及賠償金辦理清償提存,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訂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業經本院103訴字第245號判決所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既認本件清償提存係因提存出於錯誤且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則聲請人自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原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