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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王世瑤相 對 人 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毓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266,85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7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745號提存書影本、賠償金清償證明書正本及相對人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返還報酬等事件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74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104年度司執字第52387號返還報酬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賠償金清償證明書,而該賠償金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前揭賠償金清償證明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