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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何沂樺相 對 人 彭秀春相 對 人 何美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度存字第2091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5年度裁全字第2997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影本一件、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539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9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56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部分併入95年度執全字第155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執行處亦已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91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裁全字第2997號假扣押事件(含95年度執全字第1562號、95年度執全字第155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卷宗等核閱屬實,則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並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