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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楊順宏相 對 人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詹世雄人 號4樓相 對 人 詹國耀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存字第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 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400 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兌現期間將屆滿,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379 號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79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2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