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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麟新相 對 人 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融相 對 人 何當豪相 對 人 陳麗梅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存字第2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元,准以變換提存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23 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擬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面額600萬元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29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