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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

al Aid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Conor Costigan/Peter Maxwell Featherman/Ant

hony Levy代 理 人 范纈齡律師

徐頌雅律師相 對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相 對 人 伍必翔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十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肆拾萬伍仟叁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5,405,38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業經三審定讞,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書、96年度聲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5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60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聲字第1338號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96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因聲請人之本案勝訴確定,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