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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張瑞美相 對 人 古明月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裁全字第18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坐落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實施假處分在案。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8號、104年度司執全第156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相對人就前述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受理在案,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日期:201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