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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庫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張月妹相 對 人 黃順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扣除經本院一0一年司執字第三三0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金額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餘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台幣(下同)2,1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院99年勞訴字第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業以竹東二重埔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餘額1,204,663元等語,並提出竹東二重埔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收受郵件回執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提供2,100,000元為擔保後撤銷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嗣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號給付資遺費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全字第79號聲請假扣押卷、99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卷、99年度勞訴字第2號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字第35號給付資遺費事件)、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00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相對人業依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字第35號終局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給付資遣費等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就聲請人原提存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聲請。上開執行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0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25日通知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於上開提存事件提存之現金895,337元,則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並無民事訴訟(含簡易案件)、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餘額1,204,663元(2,100,000-895,337=1,204,663)及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