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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傅逢春即傅振安之繼承人聲 請 人 傅達偉即傅振安之繼承人聲 請 人 傅逢霖即傅振安之繼承人聲 請 人 傅達志即傅振安之繼承人前列傅逢春、傅達偉、傅逢霖、傅達志共同前列傅逢春、傅達偉、傅逢霖、傅達志共同代 理 人 馮彥錡律師相 對 人 劉傅月嬌即傅振魁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傅逢田即傅振魁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傅逢光即傅振魁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傅逢欽即傅振魁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傅月娥即傅振魁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傅美珍即傅振魁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傅國清即傅振魁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傅國浩即傅振魁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傅國山即傅振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67年度全字第104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傅振發等人於民國(下同)67年間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按應為假處分之誤)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傅振安(已殁)之財產,經鈞院以67年度執丙二字第685號案件將傅振安(已殁)所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75分之3權利假扣押查封在案。而債務人傅振安於82年5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75分之3權利由聲請人傅逢春、傅逢霖、傅達偉、訴外人傅逢基繼承(其中傅達偉之父親傅逢森業於80年8月20日死亡,由傅達偉代位繼承系爭土地權利),嗣傅逢基於103年1月15日死亡,由聲請人傅達志繼承。

經查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本件原假處分債權人傅振發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傅振魁(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傅振安(即債務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請求,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處分,業經本院67年度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准許傅振發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傅振魁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傅振安之財產為假處分,嗣後並依傅振發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傅振魁之聲請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傅振安之財產為假處分之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67年度執字第685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9月24日苗院平民字第29385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次查,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經查本件命令限期起訴之聲請係於104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又本件假處分之另一債權人傅振發係於本件聲請限期起訴繫屬於本院前之71年2月3日死亡,有傅振發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傅振發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傅振發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傅振發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