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陳柯舜英相 對 人 陳銘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78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2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595 號假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已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且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今催告已逾20日,故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102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2年度存字第422 號擔保提存事件、102年度司執字第195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惟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存證信函通知後,以其因受本件不當之假執行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損害,並經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85號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319,453元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85 號損害賠償事件,查明無誤。是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依法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