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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舒挺峰相 對 人 王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曾遵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0元為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亦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而其逾期未為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3號民事判決、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第55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以上均影本)各1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提供80,000元,且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4年度存字第473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