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吳宜寬相 對 人 劉槐堂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98年度)登錄債券,並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0號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嗣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為面額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而本件假扣押標的經拍定終結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今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催告期間已逾20日以上,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書、99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書、103年度司執字第25113號分配表、104年11月23日新院千民康104聲381字第26242號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所查封之不動產尚未經調卷執行而終結,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況且,首揭法條係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在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