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簡麗華相 對 人 曾松齡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家全字第9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本院103年度家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家全字第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32號受理、現訴訟繫屬中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