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鳳櫻相 對 人 楊淑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工程基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3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終結在案,另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書、103年9月17日新院千103司執禹字第26587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給付公共工程基金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卷)、102年度存字第292號擔保提存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2658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楊淑貴於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