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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蘇敏慎相 對 人 林宗信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90號裁定降低擔保金額 ),提供新台幣499,6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6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85號判決書、102年度抗字第890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68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7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全卷、102年度存字第46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2 年度訴字第195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全卷、102年度司執字第13316號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8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以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2月12日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