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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張桂芝相 對 人 蕭鉐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7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免為假執行之實施,提供新臺幣3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在案。嗣因上開判決業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復已於訴訟終結後以新竹復中里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14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7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返還加盟金之假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213號強制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聲請人依據前揭民事簡易判決為相對人提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嗣前揭判決經本院103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212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3年度存字第41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7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3月25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