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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蔡瓊華即長隆冷氣工程行相 對 人 蔡浩適律師即羅元鴻即正鴻通風系統工程之遺產管

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8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8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6 號裁定確定,聲請人就聲請假執行之範圍(即1,658,894 元)已獲全部勝訴確定,該假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執行處改以強制執行程序(終局執行)辦理,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102年度存字第429號提存書、假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6 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因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執行金額為1,658,894 元,而本案終局判決亦認定聲請人之請求在1,658,89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且經判決確定,故相對人並無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