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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簡裕民即達觀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簡裕民為達觀新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達觀新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達觀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民國103 年9 月29日新院千民寶103 司司141字第22608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達觀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並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於103 年9 月17日向本院呈報達觀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9日以新院千民寶10

3 司司141 字第22608 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並於104 年2月13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司字第33號准予備查在案,除提出上開資料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141 號、104 年度司司字第3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簡裕民為達觀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