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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雄發即通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通熱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司字第二○號裁定所選任通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林雄發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以10

1 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因相對人於

104 年6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另行選任第三人羅立晴為清算人,聲請人應無再擔任清算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清算人一職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相對人已於104 年6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因聲請人事務繁忙,無法擔任清算人,已向公司辭職,另選任羅立晴為清算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臨時股東會通知函、出席簽到簿、會議紀錄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各1 份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既已另選任羅立晴為清算人,且聲請人已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客觀上實難期其能善盡清算人職責,恐礙於清算程序之終結或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之聲請,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