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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甲乙相 對 人 周音喜即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為聲請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司全體董事任期屆滿解任,未依法改選,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由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為聲請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並經本院以民國98年司字第139 號裁定准予選任在案。而聲請人公司已於104 年4 月10日股東常會完成董監事之改選,並選舉吳甲乙為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故聲請人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爰聲請解除相對人於聲請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惟由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防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目的觀之,若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即無須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解任所選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司全體董事任期屆滿解任,未依法改選,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由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為聲請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並經本院以98年司字第139 號裁定准予選任在案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139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業以聲請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於104 年4 月10日召開聲請人公司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聲請人公司並於同年月30日召開董事會,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舉吳甲乙為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有上揭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公司應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問題,亦難認有由臨時管理人繼續代行董事會相關職務之必要性。依上揭規定意旨,自應許解除相對人為聲請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