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鄭泰夫(即優智旺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松岡仁司(即優智旺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優智旺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鄭泰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街○○○ 巷○ 弄○○號)為優智旺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優智旺光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優智旺光源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之規定,聲請指定鄭泰夫為優智旺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保管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向本院呈報優智旺光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 日以新院千民寶103 司司51字第10100 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於103年8 月18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3 司司字第122 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抗字第5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58號、103 年度司司字第122 號、103 年度司司字第5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鄭泰夫為優智旺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