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許慶隆即彩根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許慶隆為彩根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彩根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彩根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民國104 年3 月3 日新院千民政104 司司29字第04297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彩根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並提出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暨身分證明文件、選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股東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於104 年2 月9 日向本院呈報彩根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 日以新院千民政
104 司司29字第04297 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並於104 年7月21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司字第11
1 號准予備查在案,除提出上開資料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29號、104 年度司司字第111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許慶隆為彩根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