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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聰傑再審被告 徐志豪

徐毓婷徐詠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及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內足稽,則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法定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貳、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未詳加調查審認,遽引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之前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431號、98年度家聲字第609號、100年度家聲字第163號、100年度家聲字第234號、101年度家抗字第9、12號、102年度家聲字第118號等裁判結果,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除有判決違誤外,亦有未詳加調查審認、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蓋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本件與上開前案訴訟並非同一事件,非同一法律關係,亦非為同一之請求,自不受上開前案訴訟裁判之拘束。是原審法院非但未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法詳加調查審認,復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未詳加調查審認、漏未斟酌、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被告徐詠惠於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時,並未將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債務列入遺產清冊內,顯係意圖詐害再審原告之債權、故意隱匿遺產,而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

(一)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債權人,伊曾於93年間、94年5月25日、95年1月26日分別對徐李秋香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3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而再審被告與徐李秋香又為同居共財之親屬,是渠等於再審被告徐詠惠在95年10月20日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時,即已知悉徐李秋香對再審原告負有債務之事實,然原審法院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新事證卻置之不論,有未詳加調查審認之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再審被告徐詠惠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6號毀損債權案偵查程序時自承:「(問:告訴人陳聰傑是你媽媽的債權人?)是告訴人來請求執行時,我才知道。」、「(問:你母親在台灣銀行、中華郵政有無帳戶?存款?)有帳戶,但有無存款我不清楚,郵局好像有四千多元,但台灣銀行我不清楚。」等語;另於答辯狀記載:「原告復於徐李秋香死亡後,…或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不下數十個,…然確實已造成被告三姐弟莫大的困擾…。」、「(二)…至於原告主張徐李秋香之財產狀況乃93年間執行時之狀況,至95年10月間徐李秋香過世前,均屬徐李秋香之財產,徐李秋香如何處分,被告三人無權過問。」等語,益徵再審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及呈報限定繼承時,業已知悉徐李秋香對再審原告負有票款債務,詎其等仍故意隱匿,而不於遺產清冊上報明再審原告之債權,且未記載徐李秋香於台灣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款,難謂徐李秋香無遺產,是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以上為新事證,惟原審法院對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主張,亦置而不論,故有未詳加調查審認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遺產稅法明定繼承人有申報被繼承人遺產之義務,惟再審被告明知卻未依規定申報,以致查無申報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在卷可查,難謂徐李秋香無遺產。詎再審被告徐詠惠嗣後卻持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所製發、其上記載「無財產資料」之徐李秋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冒充遺產清冊,而未依法院訴訟輔導科書狀參考範例據實填寫不動產、存款、債務、其他等項目,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顯示徐李秋香之房屋、土地、汽車等資訊,然無法看出其現金、存款或其他項目。是再審被告係以此魚目混珠方式,陳報徐李秋香無遺產,以遂其規避清償債務之目的,昭然若揭。

(四)又限定繼承之目的,一般係希望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由此可證,徐李秋香應留有遺產,否則若如再審被告所述,徐李秋香無遺產,且其等未繼承取得任何遺產,則再審被告何不選擇拋棄繼承?苟其等拋棄對徐李秋香之繼承,自當無庸承受徐李秋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亦不承受本件債務。然再審被告反係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違反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之目的,且背於常情常理,足見渠等心虛不實。原審法院對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主張、新事證,置而不論,亦有未詳加調查審認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本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徐李秋香因退休領受公保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1,213,200元、退休金1,761,540元,合計高達2,974,740元,同時享有公教人員每年存款年息18%優惠利率;另徐李秋香之台灣銀行新竹分公司帳戶,93年度利息所得即高達358,496元,顯示其在95年8月30日死亡前,財產存款現金仍有1,991,644元,在死亡前2年內之財產均屬遺產範圍。而徐李秋香根本無鉅款用途,然此鉅款卻不知所蹤,顯已遭再審被告據為所有,使再審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且其等亦未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顯有詐害再審原告及徐李秋香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核與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要件相符,則依該條修正理由,再審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責任之利益,亦即再審被告應改按概括繼承之方式為之。詎原審法院非但未就上開利息及存款之流向乙節訊問再審被告,復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亦有未詳加調查審認、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說明之責,並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六)再審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再審被告徐志豪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0817號支付命令,並於補正狀陳明徐李秋香在死亡前領有公保養老給付、退休金、享有公教人員每年存款年息18%優惠利率、93年領有高利息所得等原因事實,而再審被告徐志豪就上情並未異議、否認,該紙支付命令遂告確定,足認徐李秋香死亡前之財產存款仍有1,991,644元,屬遺產範圍,且再審被告於呈報限定繼承時,知悉徐李秋香積欠再審原告票據債務。依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再審被告徐志豪既未於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即賦與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再審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然原審法院就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竟視而不見、概而不論,曲解法律及事實,率斷違法認定,亦有未詳加調查審認、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適用法規錯誤。

(七)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徐李秋香於87年3月17日所出資購買、登記於再審被告徐志豪名下之遺產,徐李秋香應為房屋所有權人,蓋再審被告徐志豪於購屋當時,年僅22歲,依常情判斷應不具購屋能力;且再審被告徐志豪、徐詠惠事後唯恐遭強制執行,遂相互勾串於98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徐詠惠所有,同時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參以再審被告於原審答辯狀自承:「…在傳統台灣人習俗中,父母親出資為家中獨子購置不動產之事所在多有」等語,足證徐李秋香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屬其遺產。是再審被告於處分系爭房屋後,未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債務,顯有詐害原告及徐李秋香其他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復又未依規定申報遺產稅,且故意隱匿,不於呈報限定繼承時詳載於遺產清冊中,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3款,自不得再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此外,再審被告應就渠等抗辯之事實即系爭房屋係徐李秋香贈與再審被告徐志豪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並承擔無法舉證時之不利益。而原審判決一方面援引其等關於贈與之主張,一方面表示系爭房屋乃再審被告徐志豪成年後自行貸款購買,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設定抵押權貸款、還款資料等請求,亦不予調查,且不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故有未詳加調查審認、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及未斟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屬違法判決。

(八)是以,再審被告於徐李秋香死亡後,既未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未將遺產按債權比例償還債權人,抑或再審原告之本件債權,有因再審被告違反前開情事,致再審原告債權有應受清償部分未受清償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再審被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甚明。又再審被告復有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其情節重大,並已將遺產處分殆盡,是依民法第1163條第1至3款,渠等亦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應以固有財產對再審原告負無限清償責任,再審原告自得基於債權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431,124元及其利息,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撤銷徐李秋香及再審被告徐志豪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移轉行為,再審被告徐志豪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431,124元及其利息。詎原審判決、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且對再審原告提出之前揭主張、新事證均置之不論,有未加調查審認、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構成再審事由。為此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裁定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2.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431,124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裁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另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裁定就其提出之主張即再審被告有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及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戶籍謄本、訊問筆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新竹市北區載熙國民小學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另對再審原告聲請訊問再審被告關於徐李秋香銀行存款及利息之流向,及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系爭房屋之抵押借款暨還款資料等請求,亦忽視不予調查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就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主張、證據,已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三)中加以斟酌,並分段詳予論述認定之依據及不可採之理由,復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記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爭點之整理及證據方法之取捨,已有明確之評斷,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所指重要證物,並無未予斟酌之情事。另查,再審被告就徐李秋香之銀行存款、利息流向乙節,曾於第一審法院以民事答辯狀稱:「至於原告(即再審原告)主張徐李秋香之財產狀況乃93年間執行時之狀況,至95年10月間徐李秋香過世前,均屬徐李秋香之財產,徐李秋香如何處分,被告三人(即再審被告)無權過問。原告以此自行推論徐李秋香死亡時尚有2、300萬元『遺產』,並僅以推論被告隱匿遺產云云,洵屬無據。」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76號卷第123頁)詳實,自無就此再訊問再審被告之必要;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放款結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3頁),已足證明再審被告徐志豪為系爭房屋抵押貸款之借款人,縱向該銀行函調抵押借款暨還款等資料,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非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三)從而,再審原告就前揭主張及相關事證,既業經原審詳予論述、斟酌,且其聲明調查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乙節,洵無可取。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詳加調查審認,遽引其先前對再審被告提出之前案訴訟裁判結果,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且再審被告徐志豪對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0817號支付命令,未表示異議,是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原確定判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審法院針對再審原告提出之主張、證據,均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三)中加以審酌判定,已如前述,並無再審原告所述原確定判決遽引前案訴訟裁判結果,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情事;況再審原告前曾就再審被告等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向本院為聲請,而先後經本院於98年6月9日、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家聲字第431號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23號裁定,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且本院亦查無再審被告等有隱匿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遺產或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情事,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嗣經再審原告提起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抗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分別聲請本院撤銷再審被告等繼承人限定繼承及再審被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事件,亦經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609號、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100年度家聲字第163號、101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以再審原告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再行提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全卷查明屬實。此外,再審原告曾基於與本件同一之法律關係,聲請對再審被告徐志豪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0817號支付命令核發:再審被告徐志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再審原告431,124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並因再審被告徐志豪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172頁)。是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之再審被告徐志濠部分提起訴訟。今再審原告復以同一理由起訴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431,124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除就已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再審被告徐志豪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外,就其餘再審被告部分,則並未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而係以本院前開裁判為其得心證之一部分理由,自無不當可言,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裁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