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商修嘉再審被告 周本謙
周本芳周本裕周碧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 月25日本院103 年度再簡上字第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03 年度再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卷第127頁),是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法定再審期間,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 年度再簡字第1 號暨103 年度再簡上
字第1 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再審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
⒈前案再審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周雲亮之89年3 月9 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存有全體繼承人即再審被告、訴外人周彭玉笋、周本泰及周碧珠之印文,且此印文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暨其所附資料內之周雲亮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359 條規定推定系爭協議書應為真正,並據該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然經再審原告仔細詳觀前開登記申請書所附文件後,發現系爭協議書其上之印文應有經他人盜蓋之情事,系爭協議書應屬偽造,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與法之規定相合。
⒉再審原告早於前案再審之審理程序中,便一再陳明系爭協
議書並無全體繼承人之簽名,且繼承人周碧珠於製作系爭協議書時,實已病危,根本不可能參與系爭遺產分配協議,亦無可能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此外,再審原告亦已一再敘明,另一周雲亮之繼承人周本泰亦曾表示其先前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存在,亦未曾參與或委託他人或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故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係經他人盜用及該協議書洵屬偽造,且均經再審原告曾陳明在卷。
⒊再參以系爭協議書上之周本泰印文,用肉眼就可輕易分辨
「周本泰」三個字均與周本泰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不同,足證系爭協議書涉有偽造文書等節,確實所言非虛。從而,前案再審確定判決之所以對再審原告為敗訴之裁判,所憑據者,乃因前述推定系爭協議書應為真正所致,然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周本泰之印文確有偽造之事,故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前案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
前案再審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又該判決所以為再審原告敗訴之主要論述依據,已如前述,茲不復言。故爾,此部分即有原審疏忽一時未能注意及如有查知勢必無可能有裁判書逕以推定真正之方式來論述內容之情況發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存有再審事由存在,已至為灼然。
㈢並聲明:
⒈本院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暨103年度再簡字第1號判決,均應予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新竹市○○里
○○路○ 段○○○ 號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66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再簡更字第1 號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 年度再簡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分稱前案再審第一審、第二審),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合先陳明。
㈡再審意旨指摘前案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⒈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意旨所指摘「為判
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陳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其於前案再審第一審、第二審曾為如下之主張:
⑴周碧珠於於89年2月間罹患癌症在醫院住院治療,至2月下
旬因病情急速惡化,復於89年3月9日醫院發病危通知,呈彌留狀態,旋即於同年月11日病逝,絕無可能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見前案再審第一審卷第10頁)。
⑵周本泰乃高學歷之知識分子,伊確定自己並未參與系爭分
割協議書,亦不知有此協議,更無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或捺印(見前案再審第一審卷第11頁)。
⑶再審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周碧珠及周本泰絕不可
能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該內容有違常情(見前案再審第一審卷第96頁)。
⑷系爭協議書上周碧珠之印文係遭第三者盜取所私自用印,
系爭協議書係偽造而存疑與無合法性(見前案再審第一審卷第131至132頁)。
⑸周碧珠未參與系爭協議書,更不可能在其上簽名蓋章,周
本泰亦否認參與該協議及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見前案再審第一審卷第140頁)。
⑹系爭協議書非全體繼承人參與訂立,周碧珠當時癌末呈彌
留狀態,不可能參與協議,周本泰亦未參與協議,復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捺印,更未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7 位繼承人共同參與,當屬無效(見前案再審第二審卷第7 至8 頁)。
⑺再審原告於前案再審之前開主張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全案
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再審原告於前案再審第一審、第二審中均已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用印應係遭他人盜蓋而屬偽造之情事,則再審原告復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顯係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前開說明,,顯屬無據,自非合法。
㈡再審意旨指摘前案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前案再審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為敗訴之
裁判,所憑者,乃因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所致,然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周本泰之印文確為偽造,是原審顯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然查,前案再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再簡上字第1 號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乙節,已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一)中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於五、記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是核其事實之認定、爭點之整理及證據方法之取捨,已有明確之評斷,自無未予斟酌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所執者無非係以製作系爭協議書時,周碧珠實已
病危不可能參與,亦無可能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周本泰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故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係屬偽造為其再審理由。然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再簡上字第1 號、103 年度再簡更字第1 號卷宗查知,再審原告所執理由皆經前開判決詳細審酌,且再審原告亦於本院10
3 年度再簡更字第1 號之言詞辯論時,對系爭協議書上印文之真正表示無意見(見前案再審第一審卷第119 頁),足見原審已就再審原告所執詳為審酌,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前案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存在,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笫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應認有再審不合法及顯無再審理由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