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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商修嘉再審被告 周本謙

周本芳周本裕周碧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9 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3 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04年7 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法定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及前此再審被告所提之第一審訴訟即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實際上係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89年3 月9 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存有被繼承人周雲亮之全體繼承人印文,且此一印文與第一審訴訟程序所函調之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暨其所附資料內之周雲亮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證明相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規定推定系爭協議書應為真正,並據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明本件所爭執之321 號房屋業經遺產分割協議為再審被告所有,並已辦妥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進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然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且其上所載「周本泰」印文與前開印鑑證明所示印文並未相符,此有監察院104 年5 月14日院台業二字第1040702660號函及新竹縣政府104 年6 月25日府地籍字第1040088634號函可茲為證。是系爭協議書顯有真實性之疑慮。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既未及斟酌前開證物(即監察院、新竹縣政府之函文),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存在。

(二)又再審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再簡更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係主張再審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周碧珠之印鑑章遭盜用,故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5 月1 日該案言詞辯論時就法官詢問:對分割協議書上印文之真正有何意見時,回答「無意見」,係因訴外人周碧珠之印文與印鑑證明相同,但並不包含對於其他印文特別是「周本泰」之印文一併不爭執其真正。況系爭協議書與印鑑證明上關於「周本泰」之印文極為相似,非經仔細比對,無從一眼看出其二者之不同。且再審原告於該案及前案審理時,均主張訴外人周本泰對於遺產分割協議並不知情,自不可能斷然對於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之真正,全部無意見。故縱認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斯時表示「無意見」,此項意見應係以其上「周本泰」之印文與訴外人周本泰之印鑑證明相同時為前提,如其印文不同,再審原告即不會為此無意見之表示。

(三)茲本院103 年度再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係因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相同,始為如此認定,然經仔細比對,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周本泰」之印文,確實與印鑑證明不同,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周本泰」之印文既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印鑑證明未完全相符,並涉有盜用、偽造文書並致系爭協議書無效等情事,從而,原確定判決就此項(即周本泰之印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確實有漏未斟酌及未經斟酌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再審原告得據此聲請再審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應予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再審被告前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再審被告被繼承人周雲亮所有,訴外人周雲亮於88年5 月3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就其所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由再審被告分得系爭房屋,因另1 名繼承人周碧珠子女即再審原告商修嘉亦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為由,以再審原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所有,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66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在案。再審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以前開事件未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即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開確定事件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為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後,以103年度再簡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再以訴外人周碧珠於製作系爭協議書時已病危,不可能參與遺產分配協議,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印「周本泰」印文與印鑑證明上「周本泰」印文不同,且另一繼承人周本泰亦曾表示未曾參與或委託他人或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系爭協議書上「周本泰」印文係屬盜蓋或偽造及系爭協議書為偽造,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復行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竹簡字第66號、102年度再簡字第3號、102年度再簡抗字第10號、103年度再簡更字第1號、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

五、本件再審原告所據再審理由即所指發見之「證物」,係監察院104 年5 月14日院台業二字第1040702660號函及新竹縣政府104 年6 月25日府地籍字第1040088634號函,並謂依上開函文內容可認定被繼承人周雲亮所遺遺產之系爭協議書上之「周本泰」印文與再審被告等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周本泰印鑑證明之印文不符,進而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者,乃兩造就被繼承人周雲亮所遺系爭房屋是否已於89年間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就此項待證事實,業經兩造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被繼承人周雲亮所遺遺產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103 年度再簡更字第一號卷《下稱再簡更一號卷》卷一第14頁),暨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再審被告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全部申請登記資料以為參酌,上開申請登記資料中已有訴外人周本泰之印鑑證明(見再簡更一號卷卷一第64頁),且經本院103 年再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一)3載明:「依原審函調該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全體繼承人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書上印文,亦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亦均相同,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存卷可稽(見本院再簡更字一號卷卷一第52頁、60-66 頁),易言之,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均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辦理繼承登記,此觀上開902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案卷即知,據此亦堪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為真正」等語,可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訴外人周本泰之印鑑證明,不僅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且屬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證物。

(三)詎再審原告於前開事件確定後,再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系爭協議書上「周本泰」印文與所檢附之周本泰印鑑證明之印文不符而有偽造情事,致系爭協議書無效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

3 號判決以:「前案再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再簡上字第1 號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乙節,已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一)中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於五、記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是核其事實之認定、爭點之整理及證據方法之取捨,已有明確之評斷,自無未予斟酌之情事。」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足見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前開證物已為斟酌、判斷,自無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謂之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茲再審原告所提之監察院104 年5 月14日院台業二字第1040702660號函及新竹縣政府104 年6 月25日府地籍字第1040088634號函,係就系爭協議書上關於申請人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不符率准登記乙節,責命相關單位查明處理以及回覆之內容,縱係於原再審確定判決後始作成,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再審事由,應係誤解,亦無足採。況此部分亦無影響再審原告之母周碧珠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蓋印之真實性認定,難認縱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