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關仲樑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即原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張能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國99年8月5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國101年6月20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國102年3月19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其後已變更之再審事由。查新竹市政府於100年10月間自承徵收補償程序有行政瑕疵(即全部補償未經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及聲請,逕在辦理),撤銷全部徵收之行政處分,同意訴外人楊發生繳回道路用地工程範圍外之部分徵收建築物補償價額,足徵原確定終局判決所憑之函覆業經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政府推翻。又對於原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聲請,應自知悉有再審之理由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再審原告係於104年11月初始接獲新竹市政府以104年11月3日府土工字第1040162249號函示稱「..而該行政處分變更應於100年12月7日始完成」等語,足徵再審原告為本件聲請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規定。再者,再審原告以上開函示為新事證,證明該行政處分變更完成之日期為100年12月7日,是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聲請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規定。又新竹市政府100年10月4日府土工字第1000106288號函及100年12月7日府土工字第1000124395號函均係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前存在,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請求廢棄如聲明民事裁定應有理由。綜上,新竹市政府已明確肯認全部徵收之行政處分於100年12月7日始變更為部分徵收完成,再審原告當得依民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一)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按應為民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亦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上開再審之訴之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初接獲之新竹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土工字第1040162249號函示為據。然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變更之系爭部分補償行政處分,乃係新竹市政
府於100年10月4日發函予訴外人楊發生同意撤銷原全部補償之行政處分,而改採部分補償,該同意撤銷原全部補償而變更為部分補償之行政處分,應於訴外人楊發生收受時即生效力。而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即據以提出款項供訴外人楊發生繳回部分補償費,顯然再審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原行政處分業已變更,已據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詳為認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時亦未為爭執,堪認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行政處分變更之再審理由係於100年10月13日即已知悉。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土工字第1040162249號函示「..而該行政處分變更應於100年12月7日始完成」內容,乃僅係更正新竹市政府102年4月22日府土工字第1020041659號函示「..而該行政處分變更應於『102』年12月7日始完成」之誤載,此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土工字第1040162249號函影本即明,尚與再審原告係於100年10月13日即已知悉原行政處分變更之認定無涉,再審原告以收受新竹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土工字第1040162249號函始知悉再審之理由(即原行政處分變更),而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乃顯屬誤解。據此,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即已知悉原行政處分變更之再審理由,乃迄至104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㈡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以上開新竹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土工字第1040162249號函示為新事證,證明該行政處分變更完成之日期為100年12月7日,又新竹市政府100年10月4日府土工字第1000106288號函及100年12月7日府土工字第1000124395號函均係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前存在,是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土工字第1040162249號函示「..而該行政處分變更應於100年12月7日始完成」內容,乃僅係更正新竹市政府102年4月22日府土工字第1020041659號函示「..而該行政處分變更應於『102』年12月7日始完成」之誤載,已如前述,惟該函示說明二同時重申載明「..本府業已以100年10月4日府土工字第1000106288號函暨100年12月7日府土工字第1000124395號函同意撤銷..系爭建築改良物原全部補償行政處分,更正為部分補償在案」,且新竹市政府100年10月4日府土工字第1000106288號函及100年12月7日府土工字第1000124395號函均亦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斟酌審認,有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據此,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即非有據,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於法不合;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張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