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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勞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楊雄鎮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蔡麗雯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健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9 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竹勞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超過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楊雄鎮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楊雄鎮負擔;關於上訴人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楊雄鎮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院因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給付自民國90年9 月4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止計算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39,000 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自68年起至94年7 月1 日止計算年資之退休金,其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原審認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准予追加,顯然有誤等語。然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給付373,150 元退休金,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聲明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大乘公司給付2,332,850 元退休金,其後再減縮請求給付512,150 元退休金,經原審認定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予准許,並無違誤之處。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不得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主張:

(一)訴外人陳國禎早年與其兄弟陳國安、陳國裕共同創立、經營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鹽號及永華德3 家公司,嗣3 兄弟分家,訴外人陳國禎抽得東南公司,並先後於64年間成立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賢公司),於68年間成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且訴外人陳國禎之子陳崇賢、陳銘賢均參與東南公司、崇賢公司與大乘公司之經營,是該3 家公司為訴外人陳國禎家族所共同經營,屬關係企業。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於68年3 月20日進入崇賢公司任職,擔任化工原料買賣及收帳等相關工作,之後訴外人陳崇賢、陳銘賢及陳碩賢分家,於90年7 月25日協議將崇賢公司化工部門劃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經營,並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移撥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工作,且移撥前後僱主之權利義務劃分方式,係由崇賢公司負責至89年12月31日止之退休金,至於移撥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之權利義務,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負責,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始於90年1 月

1 日。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

3 年2 月28日退休,均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工作,多年來其薪資均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所支付,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任職期間,數次將其勞健保投保單位變更,轉出再轉入,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始終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工作,且薪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支付,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應不受勞健保投保紀錄之影響。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3 年2 月28日終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87,150 元、個人儲金292,440 元、離職金292,440 元、103 年2 月份薪資48,434元,共計1,120,464 元:

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自90年1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大乘公司工作,至103 年2 月28日始申請退休。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選擇新制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保留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是其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工作後,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止即90年1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舊制保留之年資共4 年6 個月。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於退休前1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5,3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之退休金即為553,000 元(553,00

0 ×10個基數),扣除已給付之65,850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給付487,

150 元退休金。⒉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於90年1 月1 日自崇賢公司轉

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任職時,因崇賢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皆為訴外人陳國禎家族所經營,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當初未自行訂立相關退休離職辦法,故兩造約定比照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按月自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薪資中提存2,076 元作為個人儲金,該個人儲金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與公司終止勞資關係,辦妥正式離職手續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應全數以一次方式給付。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於94年7 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後,即自94年7 月份起自行將該公司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提存之個人儲金數額由2,076 元降為1,734 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既已於103 年2 月28日申請退休,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終止勞雇關係,並業已辦妥離職手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自應依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第12條、第14條第5 款規定,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之個人儲金全數返還。另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服務年資滿10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並應給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個人儲金同等金額即一倍金額之離職金。核計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103 年2 月28日申請退休之日止為292,440 元(計算式如下:2,076 元×54個月+1,734元×104 個月=292,440 元)。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得請求大乘公司返還292,440 元個人儲金及給付292,44

0 元之離職金。⒊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係於103 年2 月28日申請退休

,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尚未給付103 年2 月份之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等項目後為48,434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自得請求上開薪資。

⒋綜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自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

公司離職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1,120,464 元。

(三)並於本院補充:⒈兩造約定比照適用之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第17條規

定所稱之「退休金」、「離職金」當係分別指依該辦法第

7 條、第13條、第14條所得請領之給付,而不包含其他依法得請求之項目。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並未依該辦法第7 條請領退休金,而僅選擇依該辦法第13條、第14條請求離職金,自無違反第17條為雙重以上給付之要求限制。

⒉又雇主與員工除就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金外,非不得

另外約定其他鼓勵員工久任之退休、離職獎勵,此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僅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即雇主不得用自訂的辦法取代勞工退休金制度,但並未規定雇主不得另外於勞工退休金外,另與員工約定額外之離職退休金即可得知。倘兩造約定比照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僅係用以取代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所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離職時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退休金後,即不能另依該辦法請領離職金或退休金,僅得領回個人儲金,則何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於94年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仍繼續比照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提繳個人儲金?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既亦無利可圖,何須提存個人儲金?顯見兩造約定比照適用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之真意,應係在法律規定之退休金外,於員工離職當下符合退休離職辦法所約定的資格時,雇主應額外給付離職金予離職員工,以感謝員工辛勞。

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於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初

,雖誤僅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給付373,150 元及其利息,惟此係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片面計算並告知楊雄鎮退休金數額僅有439,000 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並未進行核算而誤認此即為勞基法所訂標準之退休金,故方以此數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並未同意僅以該低於勞基法所定退休金數額計算得請領之退休金而放棄其他請求,而勞基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具強制性之法規,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本於勞工身份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自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縱勞雇雙方另有所約定,若勞雇雙方所為低於勞基法所定標準之約定,亦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亦未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曾同意放棄勞基法上最低標準的退休金,而合意退休金為373,155 元,故自不得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於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初,誤僅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給付373,155 元為由,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不得依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487,150 元。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於原審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1,120,46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828,024 元,及

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292,440 元,及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則以: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自91年1 月16日始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至96年6 月7 日離職至鴻昌玻璃有限公司任職,於99年9 月2 日再度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於99年9 月1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99年9 月30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希望再續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但其因故未回任,直至100 年10月21日始回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任職,期間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且無支薪。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於103 年1 月31日離職,是其年資有中斷之情事,未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7條規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給付退休金。

(二)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創辦人陳柯舜英之姪子,訴外人陳柯舜英受其二姐之託照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即便未任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訴外人陳柯舜英均會救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且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有進口及銷售毒性化學物質,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掛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因此每月支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掛名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間有僱傭關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所提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90年1 月5 日起之薪資表,斯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負責人為崇賢公司負責人陳崇賢,其自90年1 月5日起均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名義支付薪資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確於90年1 月1 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正式領薪日應為90年2 月5 日;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於90年

1 月5 日領取之年終獎金亦為任職於崇賢公司之年終,只是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名義核發,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迄至91年1 月15日止應係與崇賢公司存在僱傭關係。

(三)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所提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薪資單,未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簽認章印。另崇賢公司之員工退休離職辦法,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無關,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並無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有任何個人儲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內部薪資記載之「退休金」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提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退休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全體員工一致同意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之1/2 ,納入員工薪資,以達公司節稅暨增加勞工勞退請領退休金級距之目的。因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每月均按時將3,468 元雇主提撥退休金之1/2 即1,734 元及帳面上員工之退休金1,734 元合併存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勞工退休金專戶,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之實際薪資應為53,566元(計算式如下:55,300-1,734 =53,566)。

(四)並於本院補充: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曾於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18號給

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下稱91勞訴18號)中自認任職崇賢公司至91年1 月15日止,並自斯時起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領取薪資,並於91年1 月辭去崇賢公司毒性化學物品管制人員工作。原審逕認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自90年1 月1 日任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尚有違誤。

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曾於91年1 月15日以崇賢公司名

義函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以崇賢公司未經其同意於90年9 月3 日將其退出勞健保,而對崇賢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於90年9 月4 日因正式加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而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

⒊兩造間並未簽署任何同意承接崇賢公司權利義務之承諾書

,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適用崇賢公司之員工離職退休辦法規定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離職金或退休金。縱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乘公司員工離職或退休時應適用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規定,惟按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第5 章第16條規定已明確指出退休金及離職金僅能選擇其一,無法同時請領;再按該辦法第

2 章第6 條規定:「退休之申請需於3 個月前提出,經總經理批准始得正式退休」,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於

103 年2 月間係無故自行離職,並未辦理任何離職及交接手續,亦未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申請退休,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給付退休金;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至今仍未正式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提出辭呈,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究係於何時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尚未確定,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給付個人儲金。

⒋末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

司僅任職至103 年1 月,故其於原審起訴時原未針對103年2 月份薪資為訴訟上之請求,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收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於103 年11月10日所發催告函,其內容概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於103 年1、2 月間離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始追加請求103年2 月份之薪資,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乘公司給付103 年2 月份薪資,實無理由。

⒌如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楊雄鎮退休金,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前已允諾將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439,000 元之退休金,並分20期支付,且獲楊雄鎮同意,大乘公司亦於103 年6 月3日給付43,900元、同年7 月2 日給付21,950元,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僅需支付楊雄鎮該約定數額之退休金。

⒍原審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楊雄鎮退休金487,150 元、個人儲金292,440 元及103年2 月份薪資48,434元,均有違誤,應予廢棄;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離職金292,440 元之請求於法有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再為上訴請求,自無足採等語。

(五)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於68年3 月20日受僱崇賢公司(原名崇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離開崇賢公司後即轉任職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勞訴18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卷附之移交備忘錄(一)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何時任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期間為何?(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是否得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請求退休金?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得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請求退休金數額?(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是否得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請求個人儲金?(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是否得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請求離職金?(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是否得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請求103 年2 月分薪資?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任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期間為何部分:

⒈證人即大乘公司前負責人陳銘賢之配偶王東暉於原審證述

:以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跟崇賢公司的辦公室在同一地點,後來崇賢公司搬走之後,伊就開始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幫忙,時間好像是在90年初的時候,伊負責製作薪資表,還有算員工的薪水。伊於88、89年回臺灣的時候,上訴人即被上訴○○○鎮○○○路工作,89年崇賢公司搬走後,化工部門全部留在北大路,斯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屬於化工部所以留下來繼續工作,90年初伊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幫忙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就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的員工。原審卷附原證13、14之薪資明細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的員工薪資明細,這些都是伊寫的。鈞院91勞訴18號卷一第267 頁反面至第272 頁的反面即原審卷二第194-197 頁之員工薪資表,也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的員工薪資表,也都是伊製作。伊應該在90年5 月之前就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幫忙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46 頁反面至147 頁、148 頁反面)在卷。

⒉參以本院91勞訴18號卷附新竹郵局91年718 月日營九一字

第506001125 號函檢送之崇賢公司89年2 月至89年12月薪資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90年1 月17日至90年12月5日核發薪資表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90年1 月

5 日薪資表(見91勞訴18號卷第249-272 頁背面、第66頁)所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至89年12月止仍自崇賢公司支領薪水,惟自90年1 月1 日起即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名義發薪。另佐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提出其薪資入帳之新竹英明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二第82-108頁),及分業協議書、91勞訴18號卷附移交備忘錄(一),可知東南公司、崇賢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原為家族企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原任職崇賢公司之化工部門,嗣前開公司於89年間分家,崇賢公司化工原料買賣業務劃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經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則自90年1 月1 日起即自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於90年1 月16日或90年9月4日始任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尚屬無據。

⒊又證人王東暉亦於原審證述:伊應該在90年5 月之前就在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幫忙,直至99年伊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幫忙製作薪資明細期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沒有離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一直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工作,沒有離開過,該段期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所投保的勞健保雇主負擔的部分應該都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所給付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 頁背面-149頁),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直至103 年1 月28日仍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薪資匯入其個人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復於本院自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有提起其女兒生子,均由其配偶照顧,他要幫忙照顧,作到過年後就不來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公司年初六即10

3 年2 月5 日正式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第265頁)。益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自90年1 月1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直至103 年2 月4 日止。

⒋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

鎮原告於96年6 月7 日離職,迄至99年9 月2 日始再度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提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然其前開主張除與證人王東暉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外,亦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薪資資均係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之00000000帳戶轉至上訴人即被上訴○○○鎮○○○街郵局帳戶之郵局薪資入帳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相佐,而無足採。

⒌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復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

雄鎮於99年9 月14日遭被告公司開除,迄至100 年10月21日始再度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並提出存證信函、公告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3-24 頁、第45頁)。惟查: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於99年9 月14日公告解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經理職務,並於99年9 月16日寄發新竹英明街886 號存證信函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事後又簽署員工聘任合約,表明於99年9 月30日再度聘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擔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總經理一職,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公告即員工聘任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48頁)附卷可按;參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99年9 月間之薪資仍由被告公司發給(見原審卷二第99頁),雖99年10月迄100 年5 月期間之薪資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見原審卷二第99-100頁);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之工作地點自68年3 月20日進入崇賢公司工作,迄至103 年間自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退休為止,工作地點均位在新竹市○○路○○○ 號,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而該址適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設址地,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反面);

100 年6 月至100 年10月以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之薪資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跨行匯入,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亦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曾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抗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99年9 月14日至10

0 年10月21日期間未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並非屬實。

(二)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是否得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請求退休金部分:

⒈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

法第53條第3 款定有明文。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0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4 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工作已逾10年,且年滿60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依前開規定,自得自請退休。

⒉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得自請退休,其立法精神,

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於本院亦自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有提起其女兒生子,均由其配偶照顧,他要幫忙照顧,做到過年後就不來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公司年初六即103 年2 月5 日正式上班等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自請退休之規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表示過年後即不來上班之意,當為自請退休之意。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未申請退休,其退休亦未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核准,同屬無據。

⒊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

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既已自請退休,其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給付退休金,亦屬有據。

(三)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得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請求退休金數額部分: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為止為4 年6 個月,因94年1 月至6 月工作滿半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滿半年者以1年計」,故應換算為5 年10個基數(計算式如下:5 年×

2 基數=10基數)。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已於94年

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選擇適用該條例之新制,則其自94年7 月1 日起之工作年資,即不得再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

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主張於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為

55,300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所提出102年8 月至103 年1 月薪資表(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在卷可按。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乘公司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於退休前之102 年8 月至103 年1 月間之月薪均為53,566元,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全體員工一致同意將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之1/2 ,納入員工薪資,以達公司節稅暨增加勞工勞退請領退休金級距之目的,因此,公司每月均按時將3,468 元雇主提撥退休金之1/2 即1,734 元及帳面上員工之退休金1,734 元合併存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專戶,即兩造合意各分擔一半退休金,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之實際薪資應為53,566元等語。惟按:

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由此足證雇主按月為勞工提撥至少每月工資百分之6 之退休準備金為其義務,前揭規定應屬強制規定而不得違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開約定違反前揭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核屬無效,且此1,

734 元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薪資中負擔,自亦無扣除之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之勞工退休金基數應為10個基數

、其退休金基數即退休時1 個月之平均薪資則為55,300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固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退休金553,000 元。

然查:

⑴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主張前已允諾給付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楊雄鎮439,000 元之退休金,並分20期支付,且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同意,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乘公司亦於103 年6 月3 日給付43,900元、同年7 月2 日給付21,95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前開主張應屬可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自應受該和解金額之拘束。

⑶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主張前開金額係因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大乘公司片面計算並告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退休金數額僅有439,000 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並未進行核算而誤認此即為勞動基準法所訂標準之退休金,故方以此數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其並未同意僅以該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數額計算得請領之退休金而放棄其他請求,而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具強制性之法規,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本於勞工身份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縱勞雇雙方另有所約定,若勞雇雙方所為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之約定,亦應屬無效等語。惟按:依兩造於本院陳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係於退休後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未給付退休金而要求公司給付,嗣兩造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退休金及數額達成協議,自係就已取得退休金權利為權利之讓步,尚非就勞動條件為協議,縱該和解金額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

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⑷綜上,兩造已就退休金部分達成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

公司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439,000 元之退休金,並分20期支付,扣除已給付65,850元,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大乘公司尚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373,150 元。

(四)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是否得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請求個人儲金部分:

⒈證人王東暉於原審證稱:原證13的薪資表上面有扣減數其

中一欄叫個人儲金是員工的個人儲蓄金,崇賢公司89年搬走以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沒有會計,還是由崇賢公司的會計來幫忙做帳,90年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有再另外請會計來,就去崇賢公司那邊學習交接,會計把薪資計算拿回來給伊,伊就延續崇賢公司之前表格上面的數字去製作薪資單,個人儲金的部分是崇賢公司為了鼓勵員工留下來的獎勵,也可以讓員工在退休及離職時有筆錢可以領,個人儲金是從薪水中扣除,將來離職時可以按年資獎勵領回去。伊接手的時候,就想說延續崇賢公司的獎勵辦法,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就沒有另外訂立獎勵的辦法,從崇賢公司移轉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的員工,關於個人儲金的部分就比照崇賢公司的獎勵辦法,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比照崇賢公司的獎勵辦法就是原證12這個辦法。94年的時候有勞退新制,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提撥6%勞工退休金,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說他要自行再提撥6%出來,伊有問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是否個人儲金還要按照以前的金額去存錢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說個人儲金就6%的一半就好了,會計彙算6%金額給伊,再加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的個人儲金即3%,這樣算出來的金額就是5,202 元,這個金額從94年勞退新制開始到99年伊離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期間都沒有變動過,5,202 元就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自行提撥的退休金,再加上個人儲金,個人儲金的金額應該就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自提退休金的一半,自提的6%是到勞工退休金專戶,3%個人儲金就留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94年勞退新制施行前的個人儲金2,076 元,也是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裡面,沒有特別存到哪個帳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應該同意每個月扣減個人儲金,伊製作薪資明細的時候,原告也沒有提出異議,94年舊制的期間,個人儲金欄都是記載2,

076 元,94年勞退新制施行後,個人儲金欄都是記載5,20

2 元,伊延續崇賢公司的退休離職辦法而做的薪資明細,沒有員工異議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7-149 頁反面)。核與原審卷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90年7 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上載扣減個人儲金「2,076 元」、95年12月至96年

5 月之薪資明細上記載扣減個人儲金「5,202 元」(3,

468 +3,468/2 )(見本院卷第三第40-41 頁)相符。⒉按崇賢公司之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第11條規定:「參加本辦

法之員工,按月提存其個人經常性薪資之4%,作為『個人儲金』,並同意由本公司按月就薪資代為扣繳之」、第12條規定:「個人儲金於員工與本公司終止其勞資僱傭關係,且辦妥正式離職手續時,應全數以一次方式給付參加員工」(見本院卷三第38頁)。而上開辦法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所比照適用,業經證人王東暉結證在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自90年迄103 年退休為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於94年6 月30日前均按月扣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薪資中之2,076 元作為個人儲金、自94年7 月1 日以後則按月扣減1,734 元作為個人儲金,行諸多年兩造均未有異議,由此已足證明其等對於比照適用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已有意思合致之表示,該辦法於兩造間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主張其公司與員工間並未準用前開崇賢公司之員工退休離職辦法,難為可採。

⒊從而,兩造合意比照適用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既已申請退休,並於103 年2 月4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自應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之個人儲金全數返還。經核計90年1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為止共計54個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每月被扣減之個人儲金為2,076 元、94年7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共計104 個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每月被扣減之個人儲金為1,734 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應依崇賢公司之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第12條之規定返還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之個人儲金應為292,440 元(2,076 元×54個月+1,734 元×104 個月)。

(五)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是否得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請求離職金部分:

⒈依崇賢公司之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第13條規定:「依規定辦

妥離職手續且有提存個人儲金者,得申領離職金」、第14條固規定:「公司按離職員工之服務年資給予該員工提存之個人儲金同等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離職金,其標準如下:…(五)滿10年以上者,發給100%」,惟第17條另規定:「職工僅得就『退休金』,『離職金』中擇優申請給付,不得有雙重以上給付之要求」(見原審卷三第39頁)。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給付退休金373,150 元,既經本院准許,依前開辦法第17條之規定,即不得再雙重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給付離職金。

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雖主張其並未依據上開辦法同時

請領退休金、離職金,而係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退休金,自無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另依兩造間約定所得請求之離職金等語。惟按兩造於90年間約定比照適用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時,勞工退休金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該條例嗣於9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時,第11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而崇賢公司之員工退休離職辦法關於退休金之給與,不論基數或年資之計算,均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相同,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給與標準,此有該辦法及所附之職工退休辦法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39 頁、198 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給付之退休金既與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規定應給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之退休金相同,依該辦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即不得再雙重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給付與退休金同額之離職金。

(六)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是否得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請求103 年2月分薪資部分: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於103 年2 月4 日退休,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僅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薪資至103 年1 月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給付103 年2 月1 日起至

103 年2 月4 日止之薪資,即7,900 元(計算式如下:55,300元×4/28=7,900 ),亦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崇賢公司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第12條規定,個人儲金於員工予公司終止其勞資僱傭關係,且辦妥正式離職手續時,應全數以一次方式給付參加員工,及依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於次月5 日前後給付前一月之薪資,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憑,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就應給付之退休金、個人儲金、薪資共計673,490 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依勞動基準法、和解法律關係、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給付673,49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乘公司如數給付,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乘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超逾上開所命給付部分暨假執行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乘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敗訴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雄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大乘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楊雄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