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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勞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美蘭相 對 人 展睿國際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雨謙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叁拾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雖係在桃園市區,惟聲請人當初受僱在相對人公司從事清潔工作之地點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大地風華社區」公寓大廈,應認本件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件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民國104年3月份工資,兩造於104年5月29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達成相對人應於104年5月29日前將聲請人3 月份工資新台幣(下同)10,530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之協議。詎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確於104年5月29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進行本件勞資爭議案件調解,並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 104年3 月份薪資部分達成調解;且系爭勞資爭議案件之調解,確係新竹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 條至第24條規定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兩造間本件勞資爭議案卷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政府於104年6月26日以府勞資字第1040080927號函檢附本件勞資爭議全卷資料附卷可憑。兩造既於勞資爭議協調程序中達成:「1、資方提供管委會傳來勞方簽到表有勞方26小時未到工紀錄,其中已12小時稱為到工,但3 月份紀錄並不符合。2、建請資方不得減資12小時之部分工資,並於104年5月29日前將勞方3 月份工資10,530元匯入勞方薪資帳戶。3、除上開2 項事項外,勞資雙方同意放棄有關本案衍生出之民刑事主張。」之結論,且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據聲請人提出其所有薪資帳戶即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明細,確未見相對人於104年5月29日前有匯入上開款項之情事,則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