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勞小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杜宜庭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李宏昌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竹勞小字第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

(一)兩造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條約定:「自104年2月17日起至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護理師考試之榜示日止…;若順利通過考試取得護理師證書者,甲方(即原告)視同繼續聘任,合約年限自合約生效日起算二年至106年2月16日止。」之約定,因上訴人受聘擔任護理師一職,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定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而係繼續性工作之性質,是系爭工作合約書應為不定期之契約,然系爭合約書就任職期間竟定有二年期間,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二)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之一方即上訴人處於劣勢地位,與被上訴人為不對等之地位關係,上訴人針對上開系爭內容存有重大瑕疵之契約,卻無法要求更改,亦無法依自己真實地位為簽訂,是該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

(三)又被上訴人長期要求上訴人超時工作,平均每日實際工作約10至12小時,且要求護理人員應於上班前30分鐘之後打上班卡,下班時則先打卡後再繼續完成工作,以致無法以打卡紀錄作為加班時數之憑據,被上訴人已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規定,而上訴人是在此無法獲得合理休息情形下離職,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因此上訴人終止契約之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然迫於現實情勢,無法藉由上下班打卡器舉出並記錄超時工作之證明,惟從104年3月份班表可知,上訴人確實有上班,被上訴人所稱之「調整休假」,事實上係屬「oncall班」,意即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之狀態在家待命,隨時等候通知,不得有私人行程,實質上等同於上班,與「調整休假」顯有不符。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兩造於103年11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特殊單位護理人員工作合約書,雙方並於第1條(合約期間)約定:「自104年2月17日起至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護理師考試之榜示日止;未於法定期限前取得護士或護理師證書,無法續任實習護士者,需辦理離職;若順利通過考試取得護理師證書者,甲方(即被上訴人)視同繼續聘任,合約年限自合約生效日起算二年至106年2月16日止。」,且於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願依誠信原則工作至合約屆滿,未依約服務至約定服務期限,即屬違約,乙方願賠償一個月全薪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同時邀請訴外人杜金榮擔任前開工作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因簽約後擔任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之護理師,被上訴人每月亦多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00元左右,此有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之醫院職員職務薪津通知單可參,亦符合兩造工作合約書第4條之特殊單位工作加給,是參酌上訴人所從事者為被上訴人醫院內護理部特殊單位之護理工作,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予約定之加給等工作性質觀之,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應有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三)再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雖有明定。惟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上訴人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等規定,系爭保證契約顯然無效云云。查:定型化契約,並非必然不利他方或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之契約,法院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除有特別情形應由法院介入排除契約效力外,自應尊重當事人締結契約之自由。本件上訴人如認系爭契約對其不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本得自行評估風險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訂定契約,並不因其未為簽署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上訴人不得不為之情形,自不容事後再有爭執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契約有何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因此,上訴人陳稱系爭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於原審不得以上開無效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自非可採。

(四)至上訴人主張調整休假實為「on call班」,係在家待命,隨時等候通知,實質上等同於上班並無積欠24小時之工作時數云云,因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摘者,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上訴人就此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準此,上訴人此節主張,於法即有未合。

(五)故上訴人以上情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洵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