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張慶堂被 告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昌訴訟代理人 洗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原告原欲對被告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公司)起訴,因查無該公司登記資料,故先以該公司饗食天堂餐廳新竹店店長王正忠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支付發給平均工資40個月之職業補償金額予職災者原告」。嗣原告當庭確認本件被告為饗賓公司,並撤回對被告王正忠之訴訟,且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勞訴更卷第32頁正反面)。原告嗣再當庭追加請求原領工資補償(見勞訴更卷第68頁反面)。核原告撤回對被告王正忠之訴訟,業經得其訴訟代理人同意,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追加被告饗賓公司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饗賓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就聲明之變更,則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位於新竹市○○路○○○ 號9 樓饗食天堂餐廳新竹店之清潔人員,月薪27,050元。原告於104 年1 月11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饗食天堂餐廳新竹店內遭同事傾倒之強腐蝕工業用漂白水灼傷,受有右足化學性灼傷之職業傷害,翌日經救護車送往南門醫院醫治後,原告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於104 年1 月19日出院後即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交予被告公司饗食天堂餐廳新竹店店長王正忠,當日店長王正忠即強迫原告離職,除沒收原告之打卡卡片、不讓原告回洗滌部工作外,並要求原告填寫離職申請單,之後因店長王正忠不斷打電話給原告之親友王大倫及張清卿要求通知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原告被迫不得已於104 年2 月12日交回離職申請單。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勞工若因職災受傷而暫時無法工作,醫療期間雇主須照樣給付薪資,最長2 年,期間不得解雇勞工,2 年後經指定醫院診斷確認還是無法治癒,才能再發給平均工資40個月的職災補償後解除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店長王正忠逼退原告離職之舉已嚴重違反上開勞基法規定,是被告解雇原告並不合法,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或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全體員工支付全額費用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商業團體保險(含定期壽險、傷害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執行職務傷害保險、職業災害補償保險),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經被告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轉送南山人壽申請理賠後,業經南山人壽完成保險金核付,是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已盡補償原告醫療費用之義務。原告職業災害之傷勢已經痊癒,並無因此喪失工作能力,且被告亦無主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0個月平均薪資之前提為「須先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須為本件職業災害所致」,而原告傷勢為一度化學灼傷(皮膚發紅),於104 年1 月19日出院後未再回診,出院後約再休養一週即可返回清潔工之工作,故原告顯未達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程度。被告曾於原告是否離職尚不明確之情況下,為求雙方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104 年2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讓原告於期限內再次決定是否離職,顯見原告所述遭被告逼退而離職之情應屬捏造誇大之詞,嗣原告未選擇繼續工作回任原職,並於104 年2 月12日親自前來完成離職之書面手續,足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綜上,原告請求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位於新竹市○○路○○○ 號9 樓饗食天堂餐廳新竹店之清潔人員,月薪27,050元,被告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核發104 年1 月1 日至19日的薪資予原告,有被告發給原告之員工單次薪資條可稽(見勞訴更卷第41-42 頁)。
(二)原告於104 年1 月11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饗食天堂餐廳新竹店內遭同事傾倒之漂白水灼傷,受有右足化學性灼傷之職業傷害,104 年1 月12日前往南門綜合醫院就醫後,自103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有診斷證明書及南門綜合醫院回函及受傷照片可查(見本院勞訴卷第8 頁、勞訴更卷第28-29 頁)。
(三)被告公司於104 年2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台端於104 年1 月19日曾因不適任現職,與管理人員口頭達成離職協議,並向店務人員領取離職單,惟至今未見台端辦妥離職手續、亦未出現於職場,致雙方關係懸而未決。為確認貴我雙方勞雇關係,謹採如下方式進行確認:㈠若台端決意離職,則無須任何動作或離職手續,自函到後逾三日即視同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追溯自雙方口頭達成離職協議當日(即104 年1 月19日)生效。㈡如台端尚無離職意願,則請台端務必於函到三日內,回原任職職場繼續工作。㈢如因故無法於函到三日內回原任職之職場工作,則須先以電話聯絡,敘明原因,並與管理人員協商回任之日期」。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業經本院當庭拆開遭退件之信封勘驗屬實,並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勞訴卷第25-2
7 頁、勞訴更卷第64頁)。
(四)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填載離職申請單持交被告公司,有離職申請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勞訴卷第28頁)。
(五)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支出3,868 元之醫療費用,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之意外醫療保險,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已給付3,868 元保險費予原告,有南門綜合醫院回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急診及門診收據、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可稽(見勞訴更卷第57-59 頁、勞訴卷第24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104 年1 月1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被告經營之饗食天堂餐廳新竹店內遭同事傾倒之工業用漂白水灼傷,受有右足化學性灼傷之職業傷害,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或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業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完成保險金核付,是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已盡補償原告醫療費用之義務,原告出院後約再休養一週即可返回從事清潔工之工作,其顯未達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程度,原告請求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為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故勞工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一節,依據該法第59條第2 款後段之規定,勞工須於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痊癒,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尚未達殘廢給付標準者,方得請領。
2查本件原告受有系爭職業災害後於104 年1 月12日前往南門
綜合醫院急診留觀,並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住院7 日,其傷勢屬一度化學灼傷(皮膚發紅),104 年1 月19日出院後未再回診,依病患傷勢其出院後約再休養一週即可返回清潔之工作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可稽(見本院勞訴卷第8 頁、勞訴更卷第28頁),足見原告並無「醫療經過2 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之情形至明,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顯無理由。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為有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但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此對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締有勞動契約,每月工資為27,05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住院雖於104 年1 月19日出院,惟依其傷勢出院後約再休養一週始可返回從事清潔工作乙節,已如前述,故迄至104 年1 月26日止期間,應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而被告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已核發104 年1 月1 日至19日的薪資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是依原告每月工資27,05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自104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計7 日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應為6,312 元(27,050×7/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雖支出3,868 元之醫療費用,惟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並支付保險費之意外醫療保險,已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給付3,868 元保險金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因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而無重複請求之情形,故前揭受領之保險金無庸抵充,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為無理由,惟其依同條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12 元之原領工資補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起訴時未列被告公司為被告,故以本院首次通知被告開庭之通知書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12 元,及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