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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丁氏愛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被 告 林子麗即翰美脆皮雞排專賣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1,

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其於民國103年5月9日,受僱在被告開設在新竹市○○○路○號翰美脆皮雞排專賣店工作期間移動店內冰箱時遭遇職業災害受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對於被告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497,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50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顯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自102年8月起受雇於被告林子麗即翰美脆皮雞排專賣店設於新竹市○○○路○ 號「翰美脆皮雞排專賣店」(統一編號00000000),月薪為3 萬元,原告為現場工作人員,工作內容係協助雞排店備料、整理店內雜物,平常原告須將店內冰箱推到油炸雞排區域之附近,以便於取用冷藏之食物,惟於103 年5月9日因被告與原告一起推動該冰箱,原告在前方拖拉,被告由後方推動,而於推動過程中被告未注意施力緩急,竟施力過鉅,致該冰箱向前傾倒壓在原告身體(見原證1 ),造成原告第二、三腰椎骨折脫位合併脊椎損傷(見原證2)、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症(見原證3),惟因手術治療後仍無法獨自站立及行走,已嚴重減損原告下肢機能,致原告需至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進行生活重建訓練(見原證4 ),迄今未能恢復下肢機能,被評估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見原證5 )。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為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所明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已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103 年5月9日因被告與原告一起推動該冰箱,原告在前方拖拉,被告由後方推動,而於推動過程中被告未注意施力緩急,竟施力過鉅,致該冰箱向前傾倒壓在原告身體,造成原告受有本件之傷害,雖就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見原證8 ),經原告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 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 條定有明文。查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參照 ),該等法律,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職業災害之肇致,係因被告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該搬運之冰箱重達420 公斤,且置於一傾斜之地面,推移過程,很容易下滑,發生危險,而被告又未在勞工作業前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適當措施,因而致原告在搬運冰箱之際不慎遭傾倒之冰箱擊中致原告第二、三腰椎骨折脫位合併脊椎損傷、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症,被告顯係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而使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況被告未提供正確的安全教育及安全的工作環境,且事發當天被告亦在場,負有注意義務,遑論,被告發現原告有危險、不正確的推冰箱行為,亦未適時指導、制止,故被告該當違反勞工安全的相關規定,應依侵權行為相關法律規定負賠償之責。

(四)又雇主對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除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且為無過失責任外,對於勞工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能因而免除,此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即明。至於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勞基法第59條之請求權係請求權之競合,即以同一給付目的的數個請求權併存,當事人可擇一或併同行使。是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581元、原領工資補償570,000 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7,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642,21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5,497,799元,分述如下:

1、依勞基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⑴醫療費用28,581元:

被告雖給付自103年5月9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之醫療費用及期間之看護費,惟自103年7月23日起即未再支付任何費用,原告自行支出醫療費用原為23,081元(見原證6 ),惟起訴後又陸續支出復健醫療費5,500 元(見原證12),故醫療費用共28,581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570,000元: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可免發給工資,但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②經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每月工資為30,000元 (

見原證7),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迄今未能復原工作尚須持續復健,自103 年5月9日至104年12月9日止,被告依前揭規定應補償570,000元之工資。

2、依民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⑴看護費用57,0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自103年7月23日起即未再支付任何費用,而原告

自103年7月23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共57日,仍需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見原證3)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見原證9)住院治療,其如廁沐浴等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故有僱請半日看護之必要。而1日以2,000元(半日1,000元) 計算看護費用,合於目前一般看護費用標準,核屬可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應為57,000元(1,000 ×57)。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642,218元:

原告因職業災害造成第二、三腰椎骨折脫位合併脊椎損傷、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症,被評估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已無法再從事工作,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鑑定業經台北榮民醫院診斷,論以:綜合能力評估約下降60%至80%(見原證11),即受有勞動力60%至80%減損之損害,如以中間值70%計算,每月30,000元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領取之月薪,則原告每年勞動力減少之損害額為252,00

0 元(計算式30000×12月×70%=252000),又原告生於00年0 月00日,事發時為34歲,迄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31年之可工作年數,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為4,642,218元【252,000×18.4215( 31霍夫曼係數)=4,642,218元】。

⑶慰撫金200,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設有規定。而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第二、三腰椎骨折脫位合併脊椎

損傷、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症,被評估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為此,原告迄今仍須復健治療,仍不得完全恢復,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為雇主營業維生,對勞工有其應盡之保護與照顧義務,本應共同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防護措施而不注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自屬有據。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因原告受傷之補償金額多有爭執,曾於103年6月30日在馬偕醫院附近光復路二段之麥當勞商談,當天協商不成,被告明確表示「要讓原告回去工作,已經是不可能」,於常理下,何以可能雙方皆已撕破臉之情狀下,被告還會表明「只要原告雙手能動,就可以回公司,即便坐輪椅亦可」,如此矯情之說,設若被告真有讓原告回公司之表示,何以原告於103年8月22日仍需申請為勞資爭議調解?

2、原告推移重達420 公斤之冰箱,地面只要有稍許坡度,即很容易發生傾倒之意外,被告就此危險工作即應有所防護措置,而該推移之路徑確實有些微傾斜,被告未有任何防護措置,僅憑推移之人需聚精會神之高度注意,始能避免意外發生,實難謂被告無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

3、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為同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又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雇用原告時,僅表明月給薪水3萬元,月休4天,並未明敘細分工資2萬5千元,全勤獎金3 千元,補貼自行加保勞健保費用2 千元,縱被告所言屬實,本件原告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為3 萬元,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應補償之工資應以每月3萬元計之。

4、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2日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是故所謂『復健』既亦為『醫治』行為,該期間應視為醫治期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 月11日台勞動三字第12424 號函釋亦同旨,足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包含醫治、療養與復健等均屬之,而以85年4 月25日台85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故總而言之,所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即稱為醫療期間。另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4月6日勞保3 字第0000000000函: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復健仍屬治療期間,亦足參之。查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協商時,已表明讓原告回去工作是不可能,已違反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又於答辯狀稱原告之醫療期間僅至103年9月16日止,恐對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定義有所誤解,原告所受為第二、三腰椎骨折脫位合併脊椎損傷、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症,即使手術治療後仍無法獨自站立及行走,已嚴重減損原告下肢機能,原告於103年9月16日自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出院後(見原證10),即需至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進行生活重建訓練,原告之生活能力仍須重建,遑論有何工作能力,被告稱原告於103年9月17日起即應回店內工作,顯強人所難。

5、末按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 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

783 號判決意旨、89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六)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97,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雇用原告以來,一直將其視為家人對待,待遇優渥、上班時間彈性,並不時提供生活上的照料,自發生本件職災事件後,被告自103 年5月9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期間處理原告受傷後所有事務皆竭盡所能,甚至不惜借貸處理,醫療與照顧均全力以赴,為使原告儘速康復,於原告住院期間每天燉煮補品替原告補充營養,工作之餘亦時常探望照料,以求能讓原告在醫療復健過程中無後顧之憂。然自職災發生後,原告或其妹丁星筑撥打被告手機,若未能即時接聽,丁星筑或原告之教會友人許曉芬就會打店內電話質問,令店內電話無法接收客戶訂單,進而造成營業損失,被告不得已遂於103年6月29日約丁星筑於翌日至光復路二段麥當勞談調解事宜,當日丁星筑偕同教會友人陳美翠夫婦一同參與,並表明日後陳美翠夫婦可為商討事宜之代表人,經多次商討,被告願給付18萬元( 補償103年5月至同年10月共6個月月薪不扣全勤)及整個療程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並表示等原告住院醫療結束後,只要原告雙手能動,就要原告回來上班,從事櫃檯招呼客人之工作即可,並支付其原本月薪3萬元(該月薪含原領工資25,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補貼自行加保勞健保費用2,000元) ,並提供資源協助復健,但對方提出30萬元及整個療程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否則要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故私下調解破裂,原告轉往新竹市勞工局申請協調,除要求療程費用及後續工資合計227,694 元外,還要80萬元才願意和解,獅子大開口。

(二)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1、原告稱其平常須將店內冰箱推至油炸雞排區域之附近,以便於取用冷藏之食物,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該冰箱為展示水果之用,平常立於門口處,每日須將該冰箱由店內向外推約30公分處。而被告於員工執勤前皆有對員工實施完整之員工訓練,在操作推移冰箱業務時是將冰箱由店內向店外推,再固定左右輪子,並一再提醒員工工作時需小心,原告稱其當天係與被告一起推動該冰箱云云,惟依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6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無侵權行為。

2、原告又稱本件職業災害之肇因,係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該搬運之冰箱重達420 公斤,且置於一傾斜之地面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詳述如下:

⑴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6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述,原告皆以推拉方式執行移動冰箱之工作,並非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4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因「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⑵推移冰箱之路徑皆為平坦地面,其面為水平(參被證2 ),

該路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6號勘查在案(參被證3 ),且105年1月13日經本院現場勘查,該地面僅靠牆面之流水線方向些微傾斜,其餘移動路徑均為平坦,有地板水平度量報告可佐(參被證10)。且將冰箱前推30公分之勤務,在完整員工訓練中皆有要求由店內向店外推移冰箱,再將左右輪子固定,員工安全訓練即已教育過原告,實不知被告應另外提供何等之工作必要防護措施。原告於105年1月13日勘查時以個人便捷之方式,站在冰櫃正前方拉動冰箱,並陳述工作期間皆以此方法完成移動冰箱業務,是原告並未遵照員工正確之訓練方式推移冰箱。

⑶原告早班工作之精神狀況時常不佳,有證人乙○○可證,

被告在103 年5月9日處理原告受傷事故過程中,才知悉原告長期有服用安眠藥習慣,原告因此申請身心障礙身分,被告方了解原告隱瞞其精神障礙之情(參被證7 )。綜觀上述,原告應為個人之精神狀況不佳,工作中又未遵守員工教育訓練將冰箱由店內向店外推,方造成意外。

(三)原告隱瞞精神障礙事實,使被告無法因其精神狀況,進而要求其他員工注意原告精神狀態,以免工作中有意外發生,原告難辭未善盡告知雇主其精障事實而導致意外發生之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2、原領工資部分:⑴原告雖稱其月薪為3 萬元,惟在原告任職前,被告已口頭

對原告明白表示月薪均發現金,該月薪含原領工資25,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補貼自行加保勞健保費用2,000元。

⑵又被告並無於103年6月30日表示要讓原告回去工作已經是

不可能等語,反而多次( 包含於103年9月16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中 )表示等原告住院醫療結束後,只要原告雙手能動,原告即得回來上班,而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中並未表明不願回來上班,且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係因補償金額未達共識,而非起因原告之工作權,倘若被告因協商破裂而不願讓原告回來上班,何以仍支應原告費用至103年7月22日才停止補償?因此,原告在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前,理應於自醫療機構結束醫治療養後回來執行勞務義務或請假。而依原告將醫療費用結算至103年9月16日為止以觀,意即醫療期間是結束於103年9月16日,按勞基法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並非屬「醫療期間」( 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參照 ),因此,原告在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前,理應於103年9月16日自醫療機構結束醫治療養後回被告處執行勞務義務或請假,且被告於103年9月16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中口頭表明「只要原告雙手能動,就要原告回公司上班,並支付其原本月薪3 萬元」,但原告於103年9月17日至今並無回公司執行勞務或請假(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勞工須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被告本可按勞基法第12條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雇原告,然為落實政府提倡保障弱勢勞工之理念,期能妥善安置受傷後之原告,被告並未因原告不回來執行勞務義務就立即解雇原告,然原告自 103年9 月17日至今仍不予被告任何回應,因此被告負責補償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理應始自103年5月9日,終於103年 9月16日,共計128,000元【計算式:原領工資30,000元×(4又8/30月)】,原告請求逾上列數額之補償,實無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本件事故非由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看護費用,實無理由。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⑴本件事故非由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民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實無理由。

⑵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新竹國泰醫院診治期間本

經該院復健科評估當時障礙等級為「輕度身心障礙」( 參被證4),被告為使原告獲得更多之社會資源補助,因而請求新竹國泰醫院復健科於原告病歷中加註「重度身心障礙」。原告雖提出於103年5月28日所鑑定之「重度身心障礙」(參被證5),但經多次復健後,原告於103年11月間之104年度偵字第356號偵查庭已能撐四角拐杖行走,且原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過期,原告應重新鑑定障礙等級。

5、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並非由被告侵權行為造成,被告仍自始至末本著要對原告極盡保護行照顧之義務,為求讓原告放心復健,於103 年5月9日職災事件發生後原告於馬偕醫院急救診療時,即當面口頭允諾醫療期間的原領工資補償與醫療費用補償,並確保住院醫療結束後復職之工作權,支付其原本月薪3萬元,且被告自103年5月9日至103年7月22日期間,就該支出費用與不該支出費用皆全盤先行墊支,總計墊支229,982元(見被證8)。此外,被告於原告住院醫療期間協助原告申請新竹市政府馬上關懷(8,000 元)、低收入申請詢問、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醫療補助(10,000元)、北榮醫院社福補助(25,000元)、南山人壽保險申請理賠(住院每日1,000 元)、伊甸園輔具借用申請等多項相關之社會福利補助。然北榮醫院之醫療補助僅能作為醫療費用之折抵,無法撥入個人帳戶,惟原告卻認為醫療費用應全額由雇主負擔,北榮醫院醫療補助款1 萬元應歸原告所有,故要求被告需另行給付北榮醫院所折抵醫療補助款

1 萬元給原告,原告之妹丁星筑也因此於103年6月27日來電質問,並至店裡咆嘯,丁星筑之男友林長勤甚至為此事於103年6月28日至店裡恐嚇,被告實不堪其擾,長久下來影響生意,沒有穩定收入要如何支應原告所有費用?若非原告之家人及教會友人丁曉芬多次騷擾,讓被告無法安心做生意,被告豈會於103年7月22日先行終止支付任何費用再行調解,以利安心做生意?按上述被告為原告竭盡心力之付出,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6號不起訴處分所述,原告求償20萬元慰撫金,實屬無理由。

(五)被告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2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開設在新竹市○○○路○號翰美脆皮雞排專賣店,每月薪資為3萬元,至103年5月9日為止。

(二)原告於103 年5月9日在工作期間移動店內冰箱時遭遇職業災害受有傷害,被告已給付原告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3年7月22日為止之醫療費用及期間之看護費用。

(三)原告自103年7月23日起自行支出醫療費用23,081元及5,500元。

(四)原告因為本件事故喪失原有勞動能力。

(五)被告對於原告有必要支出自103年7月23日起,至103年9月16日為止共計57日,每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57,000元,並不爭執。

(六)原告對於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且發現原告有危險不正確的推動店內冰箱的行為,未適時的制止,造成原告受傷,有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因為103 年5月9日之事故受有傷害,本身有無過失情形存在?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每月薪資金額為30,000元或27,000元?

(四)被告抗辯原告醫療結束期間於103年9月16日,被告應負責補償至103年9月16日為止之原告原領工資金額27,00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且發現原告有危險不正確的推動店內冰箱的行為,未適時的制止,造成原告受傷,有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5月9日與被告一起推動店內冰箱,原告在前方拖拉,被告由後方推動,而於推動過程中被告未注意施力緩急,竟施力過鉅,致該冰箱向前傾倒壓在原告身體,造成原告受有第二、三腰椎骨折脫位合併脊椎損傷、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症等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於103年5 月9日有與被告共同移動店內冰箱行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原告曾以此對被告提出涉嫌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56 號、104年度偵續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案核閱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就其推動冰箱施力過鉅,致使冰箱傾倒造成原告受傷負侵權行為及勞基法職災補償責任,即屬無據。

2、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明文揭示,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3、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且發現原告有危險不正確的推動店內冰箱的行為,未適時的制止,造成原告受傷,有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於員工執勤前皆有對員工實施完整之員工訓練,在操作推移冰箱業務時是將冰箱由店內向店外推,再固定左右輪子,並一再提醒員工工作時需小心,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原告以個人便捷之方式,站在冰櫃正前方拉動冰箱,本件係原告並未遵照員工正確之訓練方式推移冰箱等語。經查:

⑴原告確於103 年5月9日在受雇於被告開設之翰美脆皮雞排

專賣店工作期間,在將店內冰箱推出至門口處擺放位置營業時,遭傾倒之冰箱壓倒在地,致使原告受有第二、三腰椎骨折脫位合併脊椎損傷、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症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且有被告提出店內冰箱擺放照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既係在從事移動、搬運冰箱作業時,遭傾倒之冰箱壓倒受傷,被告即負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須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洵堪認定。

⑵又經本院於105年1月1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請被告現

場示範推冰箱之方式,被告先將冰箱下方輪子卡鎖往上鬆起,由店內往店外方向推,推至後輪位於第四塊磁磚處停止,停止後人站於冰箱右側(由店內往店外看),再走向冰箱右側雙手扶住冰箱邊框同時以腳固定右前輪,再走向後方對齊地上位置,再走至左前方固定左前輪,再至後方固定兩後輪。而本院另請被告僱用另一員工乙○○示範冰箱推動方式,乙○○亦係由店內往店外推動冰箱,推至後輪位於第四塊磚處停止,再站於冰箱右側,雙手扶住冰箱邊框,再固定右前輪,再走至冰箱前側,推拉冰箱橫桿,固定左前輪,再走至後方固定左後輪、右後輪。復經本院請原告示範事故當時推動冰箱方式,原告係站在冰箱前方,面對冰箱,鬆開地上滑輪,將一手放在冰箱邊框,一手放在玻璃上,用力拉出冰箱,將冰箱拉至鐵製階梯附近,先固定右前輪,再拉冰箱下方橫桿調整冰箱位置,再固定左前輪,再至後方固定後輪等情,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1頁 ),復有刑事偵查卷所附兩造在檢察官勘驗時各自推移冰箱之姿勢照片可佐( 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712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52頁)。

⑶再者,證人乙○○於本院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到庭證稱:「(問:是自何開始在被告的雞排店上班?)答:

二年前。」、「(問:開門之後,店內冰箱有無需搬動?)答:要,如果我去推,就是我站在店內往店外方向推、左右晃一下固定。」、「( 問:通常店內的冰箱需要幾人推? )答:一個人。」、「(問:店內冰箱多重?)答:我不知道。但一個人可以推動。」、「( 問:有無看過原告推過店內冰箱?)答:有,她也是一個人推。」、「(問:由店內往店外推冰箱時,是否會因店內地板有一定的傾斜,而有施力不均的情形?)答:沒有傾斜,不會。」、「(問:你看過原告推過幾次冰箱?)答:很多次。」、「(問:

原告如何推動冰箱?) 答:我沒有特別注意。我看到的時候是原告會先自後面推冰箱,再到前面固定輪子。」、「(問:被告在應徵時,有無告知要如何推動冰箱?)答:有,她有示範給我看。」、「( 問:方才稱移動冰箱的方式,與偵訊中示範的方式不同,有何意見? )答:雖然被告有教我,但我覺得這樣的方式我不好拉,所以我會以我自己的方式拉。」、「(問:被告教的方式為?)答:自後面推,再左右晃。我自己是自後面推,再到前面往前拉,再固定。我在偵訊中有說被告教的與我自己做的不一樣。」、「( 問:方才稱你自己的方式是要再到前面往前拉冰箱,你是站在何處拉?)答:階梯,面對冰箱。」、「(問:

原告有無也用你的方式移動冰箱? )答:有,我有看過。

」、「( 問:在前面往前拉冰箱,若施力不當,是否會造成冰箱翻覆壓傷? )答:我自己覺得這樣比較好施力。」、「( 問:被告有無看過你以你的方式移動冰箱?有無告知你不能這樣? )答:有,被告有說這樣很危險,但我認為我自己有抓到方式,施力點我有抓到。而且拉的距離只有一點點。」等語(詳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於員工執勤前皆有對員工實施完整之員工訓練,在操作推動冰箱業務時是將冰箱由店內向店外方向推,再固定左右輪子等語,尚屬非虛。

⑷惟查,被告既在開設之翰美脆皮雞排專賣店裝設監視器,

查看員工作業區域、櫃檯及店門口情形,此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可佐( 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712號偵查卷第51頁 ) ,則被告自可藉由該監視器監督員工是否有依正確方式移動冰箱,防範員工未依正確方式移動冰箱而引起之危害,參以原告移動之冰箱重達420 公斤、高度約200公分,此有冰箱說明標誌可佐(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712號偵查卷第43頁 ) ,而原告在本件事故當時體重約48 公斤,身高約150公分( 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712號偵查卷第50頁 ),依原告及證人乙○○所述,渠等長期皆係站在店外鐵製階梯處,以面向店內冰箱姿勢,雙手推拉冰箱最外側不鏽鋼橫桿,拉至接近店門口擺放處後固定冰箱下方滑輪,要非將冰箱由店內往店外方向推移,則以冰箱下方滑輪卡鎖鬆開後,冰箱滑輪在滾動狀況時,要推移重達420 公斤之大型冰箱向前30公分後使之停止,本須注意施力緩急避免冰箱左右搖晃過鉅,及特別對齊地上擬停止之位置,而在冰箱前方拉移冰箱時,則因拉力作用不均勻,極易造成冰箱向前傾倒,本須由他人在旁協助指揮、查看由後方推移冰箱向前方移動時,冰箱已達地上擬停放之位置,共同進行推動冰箱之作業,方得謂為俱安全性,而本件原告及證人乙○○皆未以正確方式推移冰箱,惟被告卻疏未適時監督提醒以正確之方式推移冰箱,及制止渠等以不正確方式移動冰箱,或指示應由二人共同進行推移冰箱之作業,俾以防範本件事故之發生。遑論,被告亦自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亦在店內整理零用金和外送單乙節( 詳本院卷第32頁 ),且證人乙○○於偵訊時亦證述:「103年5月

9 日約是上午10時許,當時剛要開店,林子麗最早到店內,之後是我,再來是甲○○到達店內。一般我們店內要營業時,我或甲○○會將冷藏櫃推出來推到階梯邊,...」等語(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 ),衡之常情,被告當日應能注意原告未以正確之方式推移店內冰箱,惟被告竟未當場制止原告以不正確方式移動冰箱,致使原告發生遭傾倒冰箱壓倒在地之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自屬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令,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且發現原告有危險不正確的推動店內冰箱的行為,未適時的監督、制止,造成原告受傷,有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因為103 年5月9日之事故受有傷害,本身有無過失情形存在?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經查,被告於員工執勤前確有對員工實施完整之員工訓練,在操作推移冰箱業務時是將冰箱由店內向店外推,再固定左右輪子乙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17頁 ),衡之常情,被告應無不將正確推移冰箱之方式告知及示範予原告知悉之理,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依被告於員工訓練所教導推移冰箱之正確方式,而以個人認為便捷之方式,站在冰箱正前方拉動冰箱,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3、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隱瞞精神障礙事實,使被告無法因其精神狀況,進而要求其他員工注意原告精神狀態,以免工作中有意外發生,原告難辭未善盡告知雇主其精障事實而導致意外發生之責任云云。惟查,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調取原告於該院精神科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原告之精神障礙為睡眠障礙,有睡眠中斷而服用安眠藥情形,有該院104年7月14日馬院竹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於該院精神科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80頁至第113頁),是原告精神障礙情形尚屬輕微,應不致影響其於事發當日推移冰箱之精神狀態,及進行工作之能力,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每月薪資金額為30,000元或27,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第二、三腰椎骨折脫位合併脊椎損傷、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症,被評估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經台北榮民醫院鑑定約60%至80%,以中間值70% 計算,又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領取之月薪為3萬元,則原告每年勞動力減少之損害額為252,000元,又原告生於00年0 月00日,事發時為34歲,迄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31年之可工作年數,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為4,642,218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勞動能

力」經終局治療後仍有所減損,本身就是一種損害。工作能力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並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有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治療後,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鑑定結果為:「具體勞動能力上肢動作功能屬於中下至落後範圍,下肢動作功能屬於最輕活動等級,綜合能力評估約下降60至80%,喪失原有勞動能力60至80%,分述如下:

(一)行動與平衡能力喪失:約60% 。(二)負重能力喪失:約80%。(三)姿勢維持及姿勢轉換能力喪失:約80%。」等情,此有該醫院105 年2月2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為憑(詳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終局治療後,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事,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則以原告日後就業時,依一般情形視之,整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斷較為公允,乃認應以上開減少勞動能力之平均值70% 計算【計算式為:(60%+80%)÷2=70%】,洵堪認定。

⑶次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

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勞工領取之加班費、各項津貼如具有「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具工資之性質。

⑷經查,原告自102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開設在新竹市○○○

路○號翰美脆皮雞排專賣店工作,每月薪資為3 萬元,至

103 年5月9日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該月薪含原領工資25,000元、全勤獎金3,000 元、補貼自行加保勞健保費用2,000 元云云,惟查,依證人乙○○於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你的薪水如何計算?)答:月薪32000元,含哪些有講,但我忘了。」、「(問:你每個月薪32000元是否為固定的金額? )答:固定的。」、「(問:這32000 元是否含全勤?)答:有,全勤多少我不記得。」、「(問:這32000 元有無含勞健保?)答:這部分是用補助,含在薪水裡,我記得是2000元的補助。」、「(問:當月如上班有遲到,有無領全勤?)答:

我們如遲到,就是以補時間的方式處理,不會扣到全勤。」等語(詳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足見被告給員工之每月薪金均為固定金額,雖有包含全勤獎金,但員工如遲到,就是以補時間的方式處理,不會扣到全勤獎金,是被告每月給付之上開項目,均應認係原告勞務對價而具給付之經常性,應認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每月薪資金額為30,000元。

⑸再按,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勞工非有年滿65歲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⑹經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故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03 年5月9日起至其年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1年3月9日,以原告每月工資30,000元計算,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70%,即每年所得減少252,000 元【計算式﹕30,000×70%×12=252,0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31年3月9日(約31.00000000年)勞動力減少之損失為4,822,733元【計算式:252,000×19.00000000+( 252,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 = 4,822,732.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在4,822,733 元範圍內,洵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等原告住院醫療結束後,只要原告雙手能動,原告即得返回被告處上班,從事櫃檯招呼客人之工作,並願支付其原本月薪3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本有選擇工作、轉業之自由,且被告經營之翰美脆皮雞排專賣店是否得營業至原告年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均繼續僱傭原告,亦非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取。

(四)被告抗辯原告醫療結束期間於103年9月16日,被告應負責補償至103年9月16日為止之原告原領工資金額27,000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工自不得就同一性質之損害重複請求補償及賠償,是原審僅命沅昱公司給付損害金,而未另命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並不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4,822,733 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同一事故向被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性質上重複,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予以抵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則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則被告抗辯原告醫療結束期間於103年9月16日,被告應負責補償至103年9月16日為止之原告原領工資金額27,000元等情,自無庸再予論述。

(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二、三腰椎骨折脫位合併脊椎損傷、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症等傷害,被評估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迄今仍須復健治療,仍不得完全恢復,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為雇主營業維生,對勞工有其應盡之保護與照顧義務,本應共同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防護措施而不注意,為此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於103 年5月9日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二、三腰椎骨折脫位合併脊椎損傷、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症等傷害非微,被評估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迄今仍須復健治療,尚難完全恢復,此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憑(詳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對原告確已造成相當大之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原告為越南的國中畢業,因婚姻來台,目前已離婚,與前夫育有一名子女,被告則為高中補校畢業,目前離婚,原告於103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103年度名下財產則有二部81及83 年度之車輛,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產總額為5,280元,業據兩造陳明綦詳( 詳本院卷第160頁反面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20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自103年7月23日起自行支出醫療費用損失23,081元及5,500 元、因本件事故受有自103年7月23日起至103年9月16日為止共計57日,每日1,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57,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822,733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5,108,314元【計算式:23,081+5,500+57,000+4,822,733+200,000 =5,108,314】,洵堪認定。惟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既分別為70%及30%,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本件事故雖受有上開之損害,惟依其等之過失程度,被告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70% ,即被告應賠償經過失相抵後原告之金額為1,532,494 元【計算式為:5,108,314×30% =1,532,494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2,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2,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