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李志環被 告 玄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建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玄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通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玄通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建成依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因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併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賠償。惟查,被告玄通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苗栗縣○○鎮○○街○○號,被告吳建成之戶籍地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
000 000號,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主營業所則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而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亦在苗栗縣竹南鎮,此有被告吳建成身分證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