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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曾志明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政曉訴訟代理人 吳明哲

溫翎懿江伯晟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張婉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新竹縣政府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各期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竹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新竹縣警局)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嗣追加新竹縣政府為被告,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新竹縣政府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核屬主觀預備合併,經備位之訴被告新竹縣政府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2頁),且核諸本件先位與備位之訴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且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新竹縣警局於民國95年11月1 日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以竹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僱用原告擔任新竹縣政府駐衛警察隊隊員。而機關駐衛警察之員額僅有預算之編列,並不在組織法、組織通則、組織條例、組織規程及組織編制表之中,核駐衛警察與機關間應屬僱用關係,其勞動條件與勞動契約則係受勞動基準法的保障。

(二)查原告受被告新竹縣警局之僱用,擔任被告新竹縣政府駐衛警察,詎被告新竹縣政府卻於104 年3 月31日以府綜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為本府推動人力資源通盤檢討為由,通知原告自104 年5 月1 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僱用關係。惟被告新竹縣政府僅為原告服勞務之地點,並非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從未接獲被告新竹縣警局終止僱傭關係之通知,或改由被告新竹縣政府僱用之通知,上開函文既非以被告新竹縣警察局名義所做成,對原告與被告新竹縣警局間僱傭關係自不生何效力。再該函文未表明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何款事由即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無任何資遣費之發放,是本件既不存在被告新竹縣警局解僱之意思表示、解僱之內容亦不合法,本件原告與被告新竹縣警局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另原告薪資係由何機關編列預算,實無礙於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間僱傭關係之存在。

(三)縱認原告係受被告新竹縣政府所僱用,被告新竹縣政府固主張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解僱原告等語。然依其10

4 年3 月31日以府綜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卻記載「人力資源通盤減少」,其概念較近於業務減縮,被告新竹縣政府仍未說明係以何條文解僱原告。至被告新竹縣政府雖提出「新竹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工友(含技工、駕駛、駐衛警)、臨時人員建請終止契約具體事蹟表」指原告有工作表現不佳之情形,故予解僱,然該表單所載理由亦屬空泛,原告否認有該情形存在,即被告新竹縣政府並未具體敘明解僱原告之事由。

(四)至勞動部104 年11月16日勞動條1 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駐衛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但「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亦有詳列何種情形始可解僱駐衛警,與勞動基準法相似,故縱令駐衛警之解僱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亦可比照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解釋。又上開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駐在單位「因故」而須裁減人員者,並非授權機關單位可以任意解僱駐衛警,「因故」解釋上應與同款所定「業務緊縮」相似者,始為相當。

(五)原告與被告新竹縣警局或新竹縣政府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新竹縣警局或新竹縣政府自104 年5 月1日拒絕原告服勞務,原告於被告新竹縣警局或新竹縣政府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新竹縣警局或新竹縣政府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每月薪資為41,400元,且因被告新竹縣警局或新竹縣政府有拒絕原告工作之情事,於原告復職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既無變動而可得確定其內容,故就已經到期而確定或未到期但仍可得確定部分,仍屬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被告新竹縣警局或新竹縣政府即應繼續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新竹縣警局或新竹縣政府應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薪資41,400元,自屬有據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新竹縣警局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新竹縣警局應自104 年5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41,4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新竹縣政府應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41,4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則以:

(一)被告新竹縣政府前於95年編列新竹縣政府駐衛警察預算於被告人事費項下,並交辦被告發文僱用新竹縣政府駐衛警察;惟有關新竹縣政府駐衛警察預算經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1月6 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層轉行政院主計總處102 年9 月26日主預督字第0000000000B 號函糾正,指被告新竹縣政府該項行政指導不符合「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按「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駐衛警察之薪津、訓練、保險、退職、資遣、撫慰、服裝等各項費用,均由駐在單位負擔,準此,被告新竹縣政府所僱用之駐衛警察預算編列於被告人事費項下,顯與前開法令未合。故被告有關駐衛警察預算自103 年度起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移由被告新竹縣政府編列,新竹縣政府駐衛警察之薪津、保險、資遣等各項費用自

103 年度起均由被告新竹縣政府負擔,被告與原告間自10

3 年度起已無任何僱傭關係,勞資關係實際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之間,且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駐衛警察由駐在單位自費僱用之,且其解僱係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是本件新竹縣政府駐衛警察之僱用人應係駐在單位即被告新竹縣政府,被告新竹縣政府非僅原告服勞務之地點。

(二)兩造間實質與法規上均不存在僱傭關係,且原告之薪資、保險(公保、健保)等費用自103 年度起均由被告新竹縣政府負擔,被告自103 年度已無編列新竹縣政府駐衛警察預算,因此以無法支付原告薪資,更無任何法源亦無從編列預算支付原告薪資及保險(公保、健保)等各項費用。

(三)又勞僱契約不一定行諸文字,勞資雙方僱用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僱傭關係,且被告新竹縣政府自103 年度實際給付原告薪資、保險(公保、健保)等各項費用,原告之實際僱用者已為被告新竹縣政府。至被告新竹縣政府與原告終止契約後,固曾將解僱原告乙事通知被告,然該項通知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僅係備查性質。且駐衛警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只要駐在單位有合理理由,即可該當「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因故」而須裁減人員情形,並非係以「業務緊縮」為限。故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實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新竹縣政府則以:

(一)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新竹縣警局僱用通知書所載,原告應係被告新竹縣警局之僱用人員。雖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有特別規定駐衛警察之薪資、訓練、保險、退職、資遣、撫慰、服裝等各項費用,均由駐在單位負擔,核此應與認定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有間,否則前述負擔本屬一般僱主之應負義務,又有何須法律特別明定之必要?

(二)原告本即非被告編制內之正式員工,而係於前縣長任內,基於該縣長機關首長任用權之關係,而建請被告新竹縣警局所聘僱之人員,且原告亦僅係因受被告新竹縣警局聘為駐衛警察隊隊員,而其駐衛所在係於被告處,因而始有於被告處服勞務之事實,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確有誤會。

(三)末以,被告先前之所以會建請被告新竹縣警局與原告終止契約,實乃被告基於財政上之考量,為進行人力資源之通盤檢討,精簡預算之編列,故經評估人力後,認為此部分人力應有減縮及調整之必要,且實際上原告於被告處服勞務時,亦有不適任現職之狀況,始有建請被告新竹縣警局與原告終止僱用契約之情況。至「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既將「因故」與「業務緊縮」同列,應該不限定於「業務緊縮」始得裁減人員,只須有合理理由,即可為裁減人員之理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自95年11月1 日起擔任擔任被告新竹縣政府駐衛警察隊隊員,嗣被告新竹縣政府以為推動人力資源通盤檢討為由,於104 年3 月31日以府綜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4 年5 月1 日起終止其與被告間僱用關係之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僱用通知書、新竹縣政府於104 年3 月31日府綜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4 年司竹勞調字第13號卷(下稱司竹勞調卷)第22-23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係與何機關成立僱傭契約?(二)前開僱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三)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關於原告係與何機關成立僱傭契約部分:⒈按「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所明定。而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2 條:「左列機關、學校、團體為維護安全及秩序,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一、政府機關。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三、公私立醫療機構。……」、第3 條第1 項:「機關、學校、團體申請設置駐衛警察應填具申請書,送請省(市)警政主管機關核定;其分支機構跨越省(市)者,轉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第4 條:「駐衛警察於其駐在單位區域內執行職務。」、第7 條第1 項:「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依第8 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之,……必要時得委請警察教育機關統一招考。」、第9 條:「駐衛警察隸屬於駐在單位;執行勤務兼受當地警察局之指揮監督。駐衛警察之升職、獎懲、考核、解僱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後,函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轉報省警政主管機關備查。」、第10條:「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之薪級,依附表之規定,其薪津、實物代金、主管職務加給,得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待遇支給。但不得支領警勤加給。」、第11條:「駐衛警察之薪津、訓練、保險、退職、資遣、撫慰、服裝等各項費用,均由駐在單位負擔。」、第17條:「駐衛警察保險及各項福利規定如左:一、駐在單位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為公務人員要保機關者,經編列預算設置之駐衛警察人員,比照公務人員保險規定辦理;駐在單位依勞工保險條及其他各項福利比照駐在單位職員辦理。」等規定,可知駐衛警察人員係各機關、學校、團體之各駐在單位為維護其單位區域內之安全與秩序,經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警政主管機關核定後,自費僱用於其駐在單位區域內執行勤務;其待遇支給、保險及各項福利均比照駐在單位職員辦理,且因未執行警察勤務,故不得支領警勤加給。足見各機關、學校、團體之駐衛警察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亦非依警察人員人事條列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則駐衛警與駐在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私法關係。

⒉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一方是否為他方服勞務、他方曾否給付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又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公委院會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公部門各業包含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茲原告係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遴選僱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亦非依警察人員人事條列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已如前述,依前開函文意旨,原告雖屬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然因駐衛警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法律授權制定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其目的係維護機關、學校、團體之安全與秩序維護,駐在單位依前開辦法第8 條遴選後,尚需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審查合格後,由駐在單位自費僱用。另駐衛警察應實施職前及在職訓練,並得委託當地警察機關辦理。當地警察局於必要時得協調駐在單位,指定駐衛警察在其鄰近地區,協助維護治安、整理交通。其執行勤務守則,由當地警察局定之,執行勤務並兼受當地警察局之指揮監督,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7 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駐衛警在其設置及履行其勞務,有其特殊性。且依前開辦法對於駐衛警升職、獎懲、考核、考懲、解僱、退休、退職、撫慰、資遣、保險均有別規定,則前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自應優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

⒊茲被告新竹縣政府於95年間因新建辦公大樓駐地安全維護

需要,為聘僱4 名駐衛警察,乃依前開規定第4 條,由被告新竹縣政府遴選4 名適當人選即原告、訴外人李孟憲、曾駿樺、林文鴻後,送請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審查合格,由被告新竹縣政府以自費僱用。而前開新建大樓完工後,被告新竹縣政府仍續以留用之事實,有卷附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10月30日綜簽、被告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見同上卷第52-54 頁)在卷可憑。雖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不諳前開規定,逕在其轄下編列預算。然經經行政主計處發覺糾正,並通知內政部該項預算應編列在被告新竹縣政府人事費用項下,由內政部函轉警政署,再由警政署函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改正,並於103 年年度起,將該駐衛警人事費用改由被告新竹縣政府編列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11月6 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2 年10月8 日台內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主計處102 年9 月26日主預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該處對審計部函附市縣102 年度預算編列偏差情形之彙整處理情形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8 月29日綜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簽稿會核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102 年11月11日竹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薪資明細表(見同上卷第55-63 頁)在卷可按。足見關於原告勞務提供,不論人格、經濟、組織上均從屬於被告新竹縣政府,原告係與被告新竹縣政府成立僱傭契約,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11月1 日以其名義函發僱

用原告及訴外人李孟憲、曾駿樺、林文鴻通知書,然係因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誤解法令之規定,將該人員預算之執行編列在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人事費用項下所致。然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2 年經糾正後,已於103 年度改正,亦如前述,則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錯誤編列預算及發函,仍不能認定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間成立僱傭契約。

(二)關於前開僱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部分:⒈按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

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有:一、駐在單位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者。三、不適任現職者,得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資遣後,函請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備查,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新竹縣政府於104 年4 月2 以該府為推動人力資源通

盤檢討,發函通知自104 年5 月1 日起終止與原告間僱用關係,並說明係依據該府104 年3 月26日0000000000號簽案批示辦理之事實,有被告104 年4 月2 日府綜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按。而依新竹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3日所召開103 年12月月份會議紀錄第十點副縣長報告事項第(二)點記載:「為提振本府同仁士氣、工作績效及服務品質,請各局處主管確實考核所屬約聘僱及臨時人員,有關104 年度約聘人員及臨時人員聘期,全數到104 年3 月31日止,屆時再依考核成績決定是否續聘」;於104 年3 月19日所召開新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工友(含技工、駕駛)、臨時人員平時考核紀錄案由1有關被告新竹縣政府暨其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平時考核案,經討論後,決議略以:「一、會後由各單位主管將不續聘僱之名單及具體事蹟密封送至人事處彙辦,並將各單位考核結果簽請縣座核定後,製發續聘僱名冊(聘僱期限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與不續聘名冊(依規辦理離職手續)予各機關(單位)。…。」。而原告於考核期間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

104 年3 月31日止,經綜合發展處認定有:「⒈執勤時態度不佳。⒉分化團體向心力,造成組織氣氛不良。⒊服務態度不佳,現階段不適任警衛工作。」事由,由被告新竹縣政府人事處於104 年3 月26日將前開事由簽請核准終止被告新竹縣政府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之事實,亦有新竹縣政府人事處104 年3 月26日簽稿、新竹縣政府103 年12月份縣務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開會簽到單、新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約聘僱人員、工友(含技工、駕駛)、臨時人員平時考核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及所屬機關約聘僱人員、工友(含技工、駕駛、駐衛警)臨時人員建議終止名單、新竹縣政府及所屬機關約聘僱人員、工友(含技工、駕駛、駐衛警)臨時人員建請終止契約具體事蹟表(見本院卷第46-51 頁)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新竹縣政府應係認原告不適任現職,而終止其僱傭關係。

⒊惟被告新竹縣政府於104 年4 月2 日係以該府為推動人力

資源通盤檢討,發函通知自104 年5 月1 日起終止與原告間僱用關係,核其終止應該當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駐在單位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而終止僱傭契約,尚與原告不適任現職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有間。而被告新竹縣政府對於其主張因人力資源通盤檢討、經減預算編列而有減縮人力及調整必要乙節,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新竹縣政府以為進行人力資源之通盤檢討事由,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即不能認合法有效。則原告先為主張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即屬無據。其備位聲明主張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即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部分: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縣政府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已經終止,而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依前開規定,原告仍得向被告新竹縣政府請求報酬。

⒊茲原告於104 年4 月薪資為41,400元,有薪資明細表(見

司竹勞調卷第24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新竹縣政府當月薪資於當月1 日發放,而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1,4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其備位請求被告縣政府應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41,4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請求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與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報酬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僱傭關係,並未合法終止,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報酬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原判決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又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