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志菁訴訟代理人 龔文華
龔志民被 告 吳堂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惟其離職時違反所簽訂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內容,將其所持有電腦硬碟內之資料刪除,為此請求被告將其持有之電腦硬碟恢復原始檔案交還原告,如不能恢復時,被告應依離職確認聲明書第4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持有之研發資料、電腦紀錄等儲於硬碟之資料,將該兩顆硬碟恢復原始檔案。(二)如不能恢復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3,523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撤回第一項聲明,並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523 元,及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29至30頁)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係原告公司研發部門韌體工程師,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所持有之產品資料、電腦紀錄、往來業務信件,特別是關於技術上之電子郵件,均為原告公司之資產,亦屬原告公司之著作權,不能隨意更動、刪除,故被告於104年4 月30日離職時,兩造乃簽訂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被告保證自原告公司離職時,應將其所持有保管、研發,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機密資料、產品資料、電腦紀錄、往來業務信件等)交還予原告,並保證不擅自重製、刪除或銷毀上開資料。
(二)詎被告離職後,竟將其持有之硬碟資料刪除,經原告公司請被告於104 年6月12日至原告公司就其使用之硬碟遭格式化之問題,請其將該2 顆硬碟攜回,並恢復原始檔案後,交返原告公司,亦經被告簽名確認。然其後被告並未於上開期日將硬碟恢復原始檔案交還原告,經原告於104 年
9 月11日以嘉義後湖郵局第80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如未履行,則應依離職確認聲明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均未置理,是被告顯已違反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第1 條之約定。
(三)被告刪除之硬碟原始檔案,其內容包含被告負責研發產品及其進度、結果以及與研發工程師研發往來郵件等,摘要如下:
1.研發部分:⑴計畫一:Tltan 8000(Vcc8000 )影像處理與OSD :被刪除流程圖及包含動作原理。
⑵計畫二:Rainier 4x1v(Ip);(Rs-232)影像處理與機台控制:被刪除流程圖及包含動作原理。
⑶計畫三:Rainier 4x1v(Ip);(IpLRs-232 )影像處理與機台控制:被刪除流程圖及包含動作原理。
⑷計畫四:Rainier 2x1v(Ip)影像處理:被刪除流程圖含動作原理。
⑸計畫五:Sequoia 2x2v影像處理:被刪除流程圖包含動作原理。
⑹計畫六:Sequoia 4H/2H2u 影像處理:被刪除流程圖包含動作原理。
⑺計畫七:Pacific Ms2 影像切換:被刪除流程圖包含動作原理。
2.刪除郵件部分,例如:⑴2006年10月3 日下午05:05許景安(anderson)寄給Jack吳堂文、唐慰祖(Thomas Tang)等人郵件。
⑵2007年2 月26日下午04:32許景安(anderson)寄給Ja
ck吳堂文、felix 黃義○、副本:Morris .G 龔志成等人郵件。
⑶2006年7 月20日上午10:34唐慰祖(Thomas Tang )寄
給Morris龔志成、adm 高愛增、felix 黃義○、Jack吳堂文等人郵件。
(四)依兩造所簽訂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第4 條約定,如被告違反聲明書第1 條約定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被告所領取之資遣費3 倍金額,或得向被告請求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金額較高者為準。而本件被告離職所領取之資遣費為827,841 元,其3 倍金額為2,483,523元,其金額較1,000,000 元為高,則依前該開聲明書第4條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以金額較高者為準,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2,483,523 元。且被告因毀損刪除電腦硬碟資料,依約本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縱令原告尚有部分資遣費未給付被告,然其數額至微,不能作為被告拒絕給付違約金之理由。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離職確認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523 元,及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按照原告公司規定之離職程序完成資料交接與設備歸還,並取得原告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詎原告竟以電腦硬碟資料損毀為由,故意拒絕給付資遣費,被告持續2個月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仍遭拒絕。其後被告乃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求助,原告始給付資遣費予被告,惟隨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遭刪除之電子郵件,均係於95、96年間之電子郵件,一般不會保存這麼久,且期間被告電腦曾經更換,之前發送之電子郵件均在舊電腦中,已交還原告公司,而被告更換之新電腦內則無之前電子郵件之備份資料,況該等郵件均係公司內部郵件,會經過公司內部伺服器留存,被告亦無義務為原告保留該等電子郵件。又個人工作習慣不同、作法亦不相同,就被告本身而言,其並無紀錄開發軟體程式時之流程圖、動作原理或將工作內容備份之習慣,原告公司亦未強制要求研發工程師必須做紀錄或備份。另被告於工作時如須其他廠商協助,被告會請公司採購人員代為詢問廠商,故被告電子郵件中並無對外廠商FAE 之內容。
(三)從而,被告確已依原告公司規定辦理交接,電腦硬碟均已交還原告,亦無原告所指硬碟資料遭刪除之情事。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其數額亦屬過高。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自90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韌體工程師,於
104 年4 月30日離職。而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其間,曾參與計畫一:Tltan 8000(Vcc8000 )影像處理與OSD 、計畫二:Rainier 4x1v(Ip);(Rs-232)影像處理與機台控制、計畫三:Rainier 4x1v(Ip);(IpLR s-232)影像處理與機台控制、計畫四:Rainier 2x 1v (Ip)影像處理、計畫
五:Sequoia 2x2v影像處理、計畫六:Sequoia 4H/2H2u 影像處理、計畫七:Pacific Ms2 影像切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僱契約書、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41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將其所持有、保管或研發,屬於原告公司之資料刪除、銷毀?(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將其所持有、保管或研發,屬於原告公司之資料刪除、銷毀部分:
⒈依兩造於94年5 月30日簽定聘僱契約書第一章第一條第3
點:「⒊乙方(即被告,以下均同)因職務上所獲致之資料、研究成果、著作等權利,均為甲方(即原告,以下均同)所有,乙方非經甲方許可,不得任意對外發表。」、第二章第一條第3 點:「乙方在職期間,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發展、研究、構思所完成之發明、發現、改良方法、作業程序或一切有價值之知識,除依法應由乙方享受權益者外,其使用權、收益權及所有權均屬甲方。乙方應即將前開之事做成書面紀錄交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輔以口頭補充說明,並同意有關前開知識之全部權利由甲方享有且為其專屬之財產。」內容可知,被告任職期間,與職務上所為發展、研究、構思相關之文件、往來訊息、作業程序、知識均屬於原告公司。被告於離職時,應將前開文件、資料,依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所簽訂之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約定,交還原告。
⒉證人陳文忠於本院證述:伊與被告同為擔任原告研發部門
的程式設計工程師,從事程式設計工作。被告任職期間,伊與被告有一同研發、設計軟體,有一些已經完成。於研發、設計過程中,關於設計流程或程式的內容,我們除透過電子郵件討論,還會有書面資料。設計的程式或開發的程式完成後,之前所作的電子郵件及書面資料會留存,目的係因如果時間久了,就回溯給日後設計團對作參考或設計、研發。保存或保留方式以伊自己為例就是自己留存在電腦裡面。如果電腦主機更換,電子郵件會請資訊人員幫伊備份到新的電腦。相關的電子郵件或有關於研發、設計的資料,公司沒有規定要保留多久。離職後,自己的硬碟與相關的資料就交還給公司。本院卷第26頁及43頁至第49頁交接明細單,是由相關人員交給伊,伊就交給被告填寫。交接明細單上面記載有7個計畫,這7個計畫被告均有參與,伊參與第1、5、6、7計畫。依據你們公司規定,離職員工辦理交接,除了簽寫交接明細單外,還將之前設計程式的原始碼、相關文件作交接。相關文件如設計流程圖、原始的構想、遇到問題的解決方式等等。就伊之前的經驗,伊會確認硬碟留下來,就是透過公司的資訊人員將硬碟取下來後,確認資料都還留存在硬碟裡面。我們公司沒有強制規定要留下什麼內容,但被告並沒有留下流程圖、原始構想、遇到問題的解決方式,是不符合規定。伊參與本件原告主張的1、5、6、7計畫在設計、開發過程中,有流程圖及包含動作原理資料。只要參與計畫的人員,都會有這些資料,但不見得都會一樣。當時被告交給伊的光碟片內容只有程式碼、廠商給的文件。伊認為被告應將流程圖、動作原理應該要交付,但被告沒有交給伊。這7個計畫在研發、設計過程中應該會有相關的電子郵件,但也一樣都沒有交給伊。當初被告交接給伊有包含最新版的程式碼,但沒有以前的備份。被告離職當天交給伊的光碟片是我們產品最新出貨的程式碼,因為是研發,都會有每個階段的修正,應該會有留存相關的紀錄,但被告交給伊的沒有這些資料,就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會有一系列的修正或升級,每一階段都會有研發出的程式,這些程式紀錄都應該留存,之所以要備份,就是日後如果新版的程式碼有問題,要追溯時,如果沒有備份資料,就不容易解決現在發生的問題。因為被告工作10幾年了應該有備份,但交接給伊的內容並沒有備份的資料。公司並沒有強制要求必須寫流程圖、動作原理,但一般而言研發、設計時,工程師應該會有紀錄自己的一些想法、流程,這都會紀錄下來。就伊與被告就共同設計4個計畫,曾經以電子郵件就研發、設計的內容除了電子郵件外,還有以通訊軟體討論。上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討論,被告離職時,沒有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72頁)。
⒊證人陳文忠於檢視被告所檢送2 顆硬碟內容後,復於本院
證述:編號SEAGATE 硬碟內容都是WINDOW作業系統、INTERNET瀏覽器,與工作內容較為無關。編號SAMSUNG 硬碟裡面有一些技術文件、E-MAIL、週報、交接給伊的程式碼、文件、其他軟體,就是WINDOW作業系統、INTERNET瀏覽器等軟體。卷附4 張電子郵件是之前被告在發送程式時候修改的東西寄給伊的電子郵件。根據伊檢視結果,所有7 個計畫程式碼都有留存,其餘內容即為卷附之電子郵件內容(即:⒈沒有被告任職以來各時程的備份source code 及韌體檔案,這些檔案可比對各版本間程式碼不同的地方,倒回至以前某一日期的版本,避免檔案互相覆蓋及除錯等,這是一般研發人員必備的工作。⒉沒有各種開發韌體的軟體(例如ParadiamC++/Keil C等),這是開發相關專案韌體的必備工具。⒊除了Email 及weekly report 之外,無被告對工作內容相關個人見解的文件。⒋Email 只有公司內部同仁,沒有對外廠商FAE 【應用工程師】等。⒌無其它與工作內容相關參考資料(例如上網所得網頁)。結論:似乎是從其它電腦或硬碟【被告私人所有???】擷取部分資料至現有硬碟【Samsung 】或從工作硬碟【Sams
ung 】刪除部分資料及軟體為現有硬碟【Samsung 】)。就備份SOURCE CODE ,伊認為是必須要留下來的。可以比對各版本的優、缺。倒回到以前日期的版本、避免檔案互相複蓋、除錯。各版本所留下的SOURCE CODE 所產生的韌體都要留下來。另外就工作內容相關個人見解的內容,伊個人認為並不一定要寫下來,如果寫下來就伊認知裡面,寫下來的就是公司的財產,就應該要留存。第四點MAIL寫到產品應用工程師,就是伊用了某供應商的IC,伊遇到問題,就會發MAIL給供應商,FAE 就是工程師會回覆給伊,這部分在檢視的硬碟裡沒有看到。第五點是指研發某產品,需要某些相關知識,伊會上網將這些知識的網頁抓下來,有這些知識,才能研發,這在伊檢視的硬碟也沒有發現,但知識的取得,要看個人,有些人是看書,就不會有這些資料。就伊而言,伊會留存的知識資料,留存目的就是之後研發其他產品可以拿出來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88 頁),並有其檢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3-9
9 頁)內容可按。足見被告於離職時確實將其所持有、保管或研發,屬於原告公司之資料刪除、銷毀。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約定之違約金部分:依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所簽訂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第1 條、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以下均同)保證自以公司離職時,應將其所持有、保管或研發,屬於乙方(即原告,以下均同)公司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機密資料、產品資料、電腦紀錄、往來業務信件等)交還予乙方,並保證不擅自重製、刪除或銷毀上開資料。」「如甲方違反前三條約定,乙方得向甲方請求相當於甲方所領取之資遣費三倍金額,獲得向甲方請求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金額較高者為準。如因此造成乙方之損害,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離職時將其所持有、保管或研發,屬於原告公司之資料刪除、銷毀以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金額為何部分: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所簽訂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
第4 條約定:「如甲方違反前三條約定,乙方得向甲方請求相當於甲方所領取之資遣費三倍金額,獲得向甲方請求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金額較高者為準。如因此造成乙方之損害,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內容,前開約定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堪認定。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⒋本院審酌被告於離職前擔任原告公司韌體工程師,每月薪
資為80,000元,任職於被告公司13餘年,而被告刪除資料事涉原告公司程式設計、研發,上訴人違反離職時之返還系爭資料義務,對被上訴人而言,除增加設計、研發時程,亦有遭競爭同業利用其營業機密之風險等情,認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約定被告應賠償被告所領取之資遣費3倍金額懲罰性性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00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逾600,000 元部分,即屬無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雖主張104 年9 月11日以嘉義後湖郵局800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惟未提出相關回證,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104 年11月4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逾自104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04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