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楊育申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新瑞僑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懋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6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於102年11月28日發生職災,當時因原告要檢查即將出貨之氣瓶是否壓力充足、灌飽,在檢測時將氣瓶閥套上檢測儀器之際,氣體衝出,造成原告右肺破裂、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斷指及其他身體傷害,現仍持續治療中。
(二)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屬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法規係為保障勞工之工作安全而訂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身為雇主,依法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發配足夠防護具以保勞工職業安全。惟被告僅提供工作手套、耳塞,其餘如護目鏡、安全帽、安全鞋等安全配備,被告均未提供。又原告已多次質疑被告並無對勞工配發足夠安全帽、護目鏡、手套、耳塞等安全設備,證人陳佳敬之證述不實在,被告確實有工安防護義務違反問題。且本件職災與原告受傷之因果關係,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北1字第1040067611號函調查報告、勞保局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函及消防局救護紀錄可稽。被告顯已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過去及將來醫療費用、就醫車資、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如下之請求:㈠過去及將來醫療費用暨就醫車資:
⑴原告手部、截指部分之復健治療,每次門診自付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60元,加上5次復健部分負擔共250元(每次50元),合計為610元,每月須為上開門診、復健各2次,則1年須支出醫療費用14,640元(610×2×12)。
原告再提出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復健部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手指截肢及幻肢痛,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⑵肌電圖、神經傳導醫療費用部分,每次負擔160元,每月2
次,故1年須支出醫療費用3,840元(160×2×12)。原告再提出馬偕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左手手指神經痛、幻肢痛、背部慢性頑固性疼痛,必須陳期門診追蹤治療。
⑶原告現年49歲,因手指截斷須終生戴義肢,但義肢使用期
限至多只有3年,依原告平均餘命30年計算,原告至少還須更換10次義肢,而每個義肢為3萬元,總計為300,000元。原告就此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左手手指截肢右側外傷性血胸、斷肢幽靈痛、永久性缺損須使用輔具重建外觀。
⑷另每次更換義肢須支付量估鑑定工作費用510元,則10次
更換須支出5,100元⑸原告因職災受傷斷指且持續有身體疼痛,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醫療單據等可證,每月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1,500元,1年須支出18,000元,30年為540,000元。原告就此亦提出上開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⑹原告每次往返新竹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疼痛之車資為200元,1年車資預估為2,400元,30年為72,000元。
⑺原告因受傷有創傷症候群症狀而須接受身心科治療,此有
台北慈濟醫院醫療單據可證,每次負擔費用550元,每月2次,則1年須支出醫療費用13,200元(550×2×12),30年則為396,000元。
⑻原告因職災發生導致頭、眼受傷,且被告未給予安全配備
,造成原告身心受傷,醫生認為應接受強制治療以免有自殘傾向行為,104年6月及7月已接受治療而住進身心病房,每年1次為18,762元,30年則為562,860元。
⑼綜上,原告所受之上開傷病確實與職災有關,此觀原告之
病例與醫生診斷紀錄即明,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過去及將來醫療費用暨就醫車資共計1,894,440元。
㈡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職災而造成無名指、小指截肢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表示「楊先生左手無名指、小指截肢傷害,因此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評估如下:左手第四指與第五指截肢併神經性疼痛:其全人障害比例約10%(該評估僅就手指傷害部分進行評估,並未包含該次職災所引起之影響後遺症)」。是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而且在神經肌肉上,原告另遭受有後遺症與痛苦,此可由肌電圖與神經傳導檢查即可證明。而原告手指截肢前月薪為37,000元,依上揭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0%,則原告1年可請求的勞動力減損為44,400元(37,000×12×10%)。從本件職災發生即102年11月28日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0年3月7日止,原告尚可工作17.31年,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64,056元。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身體失能傷害主要有無可回復之手指部分截肢,另遭受有後遺症,故可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較高,還有另遭受有後遺症,是原告主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至70萬元。
㈢精神慰撫金:
被告未提供安全配備,造成原告遭受永久斷指、頭部、眼睛等傷害,除要戴義肢終生,還要接受各種身心治療,難以正常生活,身心受創,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尤其各種神經痛、手指截肢後痛苦及折磨。而被告為實收資本額26,000,000元之公司,原告為大華技術學院自動化工程學士,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7,000元,受傷時為47歲,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四)兩造雖於104年9月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但該調解方案並非限制或使原告放棄關於精神賠償、後續醫療與復健費用之請求,且調解範圍也只是字義及字面上之有限內容,調解方案上所謂幫忙申請等,並無法擴張到本件請求部分。再者,一般如法院、調解委員會和解多會在最後加上「除以上條款外,兩造互相放棄其他一切請求」等文字,來確認和解範圍,但上開調解筆錄並無如此註記,況就權益衡量上,原告怎可能放棄如此重要權益?是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五)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勞動檢查報告可知,被告就本件受傷工安意外,確有違反勞動法令且被限期改善。北區勞動檢查所並以勞北檢製字第1020014428號函知原告妹妹楊凱琪「該公司表示勞工楊育申或其家屬提供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均會依法令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等,是本件被告確實有責,而原告請求給付,被告已認諾而應不得拒絕。另參職災重傷調查報告北區勞動檢查所對當時被告廠長方文貴之談話記錄第2頁以下,廠長方文貴也對勞檢人員承認被告未訂定氣體鋼瓶灌裝之壓力測試標準作業程序、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5年,從事氣體鋼瓶灌裝之壓力測試作業已有多次、以前就看過楊員用自己組裝之壓力表作測試等語,顯示被告確有工安環境維護缺失,被告辯稱就本件職災之發生無過失,顯非正確。而原告工作經驗多,則無不謹慎之處。至被告另辯稱有協助原告申請職災補償云云,亦非可用以模糊事發當日之責任與因素。再依證人陳佳敬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發時沒有做任何職災紀錄或勞檢職災通報,甚至於被證6所示之公司會議記錄載明「不去勞工處申訴,私下跟公司協調」等語,顯見被告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否則被告何必隱瞞?
(六)又被告無法證明對本件工安發生無故意或過失而免責。而證人陳佳敬對原告有明顯敵意怨懟,並加入自己之意見,乃故意刁難原告,其所言虛偽不實在。此觀被告提交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確記載原告與工作之關係為「每日檢查工作」;被告之廠長方文貴也對勞檢人員表示被告已做過多次測試工作即明。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北1字第1050052938號函已說明被告並未提出軟管測試合格證明,只提出廠證明書,是相關軟管都是被告所購買,自應由被告對此產品品質與本件災害事故發生負責。再者,在此氣體工廠災害分析調查報告中,被告稱在現場有團火球,此因素在被告用被證3所謂防火警示照片強調防火問題下,更顯示火球出現在被告工廠是危險,應是被告工廠維護不安全所導致。
(七)綜上,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9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已於104年9月9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且被告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第㈡點可參。
㈡原告於104年9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其因職災治療後
引發自律神經受損、躁鬱症等,及預計至餘命須更換義肢計10次所需費用,即原告主張其因職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請求資方(被告)賠償,經兩造達成調解,調解方案為「
1.由被告於104年9月29日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審議、2.被告依勞工保險局審議結果給付費用、3.被告協助原告申請職災所衍生之醫療費用如義肢等」。被告已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依調解內容發函向勞工保險局申請103年11月19日至104年5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104年5月21日至104年7月29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經勞工保險局於104年10月12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21148319號函核定,上開期間僅104年6月19日至104年7月29日期間,被告應給付25,289元,其餘請求不予給付,並認定原告所患「未明示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屬普通傷病。
㈢被告已依勞工保險局之核定給付原告職災期間之薪資補償
,另醫療費用亦經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完畢。本件原告於勞資爭議中所為之主張均係其執行業務受傷之損害,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兩造就此已成立調解契約,且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相關協助及申請,則依上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兩造即均應受該調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更就調解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傷之損害,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最高法院判例,於法無據。
(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無任何之過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並無理由:
㈠原告曾取得「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之結業證書,
其後亦有定期接受在職教育訓練,故對於高壓氣體之操作應甚為熟練且具專業。於原告發生受傷情事後,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即前往被告公司進行勞動檢查,被告違反規定事項為「1.氧氣、氫氣及氨氣鋼瓶未分開儲藏。
高壓氣體鋼瓶存放時未固定。2.勞工健康檢查項目未有胸腔X光照射。3.對高壓氣體鋼瓶進行壓力測試時,應對測試作業辨識其可能危害,並制定防範之措施」,依上開勞動檢查報告所示,被告縱有些許違規之處,然違規處並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且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條規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係指人員職責、設備之安全運轉及操作之必要事項等設置公司內部規章,然原告於進行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氣體操作檢驗課程時,已就設備之安全運轉及操作等必要事項受過專業訓練並足以辨識測試作業可能之危害,於被告內部亦有詳定其職責,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無過失。
㈡另依證人陳佳敬之證述可知,被告於高壓氣體灌充現場確
有張貼危險及防範職業災害之公告,並要求員工於操作時應配戴護目鏡、口罩、手套及戴安全帽等,亦於員工任職後即發放安全帽、護目鏡等安全設備,其餘手套、耳塞、口罩等安全設備亦有發放予員工使用,並提供合格、安全之桶式壓力表以檢測鋼瓶內氣體壓力,被告已就設備之安全運轉及操作等必要事項、防免測試作業可能之危害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於被告內部亦有詳定其職責,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無過失。再者,被告所購買軟管及三通閥,並非供員工自行製作壓力表,且被告有提供檢驗合格之桶式壓力表,然原告捨棄不用,而自行以被告所有之材料組裝、使用未經標檢局檢測合格之壓力測試計,而致使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縱被告有購買上開產品,亦無從認定被告須對原告自行組裝之壓力閥品質負責。
㈢綜上,被告確有張貼公告,要求員工於操作時應配戴護目
鏡、口罩、手套及戴安全帽等,亦有提供手套、安全帽、耳塞、護目鏡等安全設備,然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工作時,未依上開指示配戴裝備,而前去執行非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且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自製壓力表檢測鋼瓶壓力、操作不當,導致氣體外洩、自製壓力表受高壓氣體衝擊毀損,因而致其受傷,歸責事由,全在於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自屬無理由。
(三)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原告不得以被告已給付職災補償,而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係可歸責:
㈠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確實於工作期間發生事故,被告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給付職災補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職災補償不問雇主即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且被告已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於被告內部亦有詳定其職責,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已為職災補償,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存有過失,恐有本末倒置之嫌,亦與法理不合。
㈢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即刻協助原告就醫並申請職
災補償,被告並無隱匿此職災事故,絕無原告所稱「不去處理本件災害」之情事。縱被告於申報職災事故程序存有瑕疵,然此屬行政規範,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受有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病歷紀錄與新竹國泰醫院之門診病歷之記載,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係可歸責:
按醫療病歷記載之代號所代表之內容,依照醫護百科辭典之解釋如後,S.即subject,主觀資料,病人的自述、自我認定、家屬說法;O.即object,客觀資料,病人所呈現的病徵、及檢測所反映的數值;A.即action,護理行動與處置;P.即plan,針對上述評估擬定護理計畫及目標。綜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僅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病歷紀錄之S.即病人的自述欄位與新竹國泰醫院之門診病歷之主訴欄位,記載有原告所稱之「手指截肢後神經痛、背痛、頭痛、鋼瓶、氣爆」等,然此等記載均係原告依其主觀認知向醫生所為之陳述,並非醫生所為之客觀診斷內容,無從自上開病歷之記載推論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間存有任何之因果關係。
(五)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請求者欠缺相關依據,且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減低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保險金及職災補償金:
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之復健,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有醫療費用之支出,且因復健時間係由原告自行決定,並無固定週期性,故應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而非單以一次療程之單據推算1年之醫療費用。而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之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驗,是否為常態性檢查?原告就此均未敘明,再者,倘為常態性檢查,則原告亦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此醫療費用之支出。又依原告於臺大醫院病歷記載,原告裝戴之義肢為美觀用途,其使用期限是否僅有3年?是否有購置之必要性?原告應提出證據說明之,且原告亦未就義肢費用提出單據證明,實難認定此一請求於法有據。另原告僅就疼痛醫療提出2次就醫之單據,並未提出其餘單據證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疼痛醫療須持續治療30年,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原告亦未提出車資計算之依據,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疼痛醫療須前往長庚醫院治療之必要性,何況疼痛醫療是否須持續治療30年亦存疑義,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至身心醫學科費用部分,原告亦僅提出2次就醫之單據,並未提出其餘單據證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醫療需持續治療30年,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而原告僅入住身心病房治療1次,並未提出任何依據證明須每年入院治療,且病程隨時間不同,治療方式、時間久暫均不同,尚難以1次入院治療所需之花費,推論每年均須入院治療及每次所需之治療費用為何。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市救護紀錄觀之,僅記載原告被鋼瓶打中、右胸撕裂傷、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斷指,而原告到庭後實際顯示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斷指係手指尾端關節截指,其餘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受有右肺破裂或其他身體傷害,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現患有自律神經受損、躁鬱症,亦未證明此等疾病係肇因於系爭職災事故。又原告之平均投保薪資為36,300元,原告以月薪37,000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應有違誤。本件原告未依規範穿戴防護裝備,且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自製壓力表,被告縱有過失,可歸責之程度亦低,故依原告實際受有之傷害及其身分、地位、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觀之,原告請求80萬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㈡本件被告已就設備之安全運轉及操作等必要事項、防免測
試作業可能之危害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於被告內部亦有詳定其職責,且被告有提供檢驗合格之桶式壓力表給員工使用,然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工作時,未依上開指示配戴裝備,而前去執行非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且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原告自製壓力表檢測鋼瓶壓力、操作不當,導致氣體外洩、自製壓力表受高壓氣體衝擊毀損,因而致其受傷,原告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顯存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㈢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定有明文。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有明文。
被告已給付職業災害補償516,900元,又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業已給付原告保險金94,000元,上開原告已領取之610,900元應自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六)綜上,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6年6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在被告生產部擔任廠務職務。
㈡原告曾取得「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結業證書,並
於102年9月17日參加102年10205期「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暨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參本院卷P.78、79臺灣省工礦安全衛生技師公會結業證書、臺灣省工商安全衛生協會在職訓練證明影本)。
㈢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以自行組裝自製之壓力測試錶檢查
即將出貨之氣瓶是否壓力充足、灌飽,嗣在檢測時將氣瓶閥套上自行組裝自製之壓力測試錶之際,該自行組裝自製之壓力測試錶爆裂,氣體衝出,造成原告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斷指、右胸撕裂傷及其他身體傷害之職業災害。(參本院卷P.14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
㈣本件職災發生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實
施勞動檢查,認被告違反規定事項為「1.氧氣、氫氣及氨氣鋼瓶未分開儲藏。高壓氣體鋼瓶存放時未固定。2.勞工之健康檢查項目未有胸腔X光照射。3.對高壓氣體鋼瓶進行壓力測試時,應對測試作業辨識其可能危害,並制定防範之措施(針對鋼瓶氣體壓力測試作業,未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參本院卷P.116、120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2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040067611號函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㈤兩造於104年9月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主張於102年
11月28日發生職災,治療後引發自律性神經受損、躁鬱症等,及預計至餘命須更換義肢計10次所需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嗣經兩造成立調解,調解方案成立內容為「1.請勞方針對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5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病給付,於104年9月29日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審議。2.俟勞保局審議結果,資方給付相關費用、3.資方協助勞方申請職災所衍生之醫療費用如義肢等」。(參本院卷P.12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㈥本件職災發生後,原告已獲職業災害補償516,900元,並已取得團體傷害保險給付94,000元,合計610,900元。
㈦原告因本件職災造成左手無名指、小指截肢傷害,經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因此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其全人障害比例約10%(該評估僅就手指傷害部分進行評估,並未包含該次職災所引起之影響後遺症)。(參本院卷P.273-379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8月30日鑑校附醫秘字第1050931116號函暨鑑定案件意見表、病歷資料)。
(二)本院認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㈠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為何?㈡被告就原告發生之本件職業災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被告就原告發生之本件職業災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
造是否已於104年9月9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已生和解效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
⑴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28日以壓力測試錶檢查即將出貨
之氣瓶是否壓力充足、灌飽,嗣將氣瓶閥套上壓力測試錶檢測之際,發生氣體衝出之職業災害,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6063號函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P.13、14),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2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040067611號函暨檢送勞動檢查相關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116-134),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為實在。
⑵第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乃造成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斷
指(近端指關節截肢)、左手第三指擦傷、右胸撕裂傷(右側外傷性血胸)、右左眼外傷性角膜之表淺損傷、角膜異物、臉部撕裂傷等職業災害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021148319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14、83),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同時受有右肺破裂傷害之事實,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足採信。
⑶揆諸上開認定,原告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傷害,惟
其所受之傷害乃為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斷指(近端指關節截肢)、左手第三指擦傷、右胸撕裂傷(右側外傷性血胸)、右左眼外傷性角膜之表淺損傷、角膜異物、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就原告發生之本件職業災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均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定有
明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致職業災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既稱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2號、103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雇主倘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而致職業災害生損害於勞工,即應推定為有過失,且勞工所生損害與雇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雇主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雇主縱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而勞工亦發生職業災害,然二者之間,倘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勞工對雇主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查原告雖主張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雇主即被告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發配足夠防護具以保勞工職業安全。惟被告僅提供工作手套、耳塞,其餘如護目鏡、安全帽、安全鞋等安全配備,被告均未提供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確曾取得「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結業證書
,並於102年9月17日參加102年10205期「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暨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已如前述,自堪認原告確具備「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及辯識、防範對高壓氣體測試作業可能危害之專業能力。
③又被告於原告之工作場所即高壓氣體灌充現場確張貼有危
險警告及防範職業災害、應配戴安全帽、護目鏡、口罩、手套之警示公告,且於員工任職後即發放安全帽、護目鏡等安全設備,其餘手套、耳塞、口罩等安全設備則由員工自行領取使用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警示公告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防護用具領用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80、81、152-158),並據證人陳佳敬證述屬實,應堪足採信。
原告空言泛指證人陳佳敬對原告有明顯敵意怨懟,並加入自己之意見,乃故意刁難原告,而認證人陳佳敬所為證述虛偽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④揆諸前開認定,原告確具備「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及
辯識、防範對高壓氣體測試作業可能危害之專業能力,被告亦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於原告之工作場所即高壓氣體灌充現場確張貼有危險警告及防範職業災害、應配戴安全防護配備之警示公告,並確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勞工任職後即發放個人專用之安全帽、護目鏡等安全防護配備,且由包括原告在內之勞工自行領取手套、耳塞、口罩等安全防護配備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推定過失。
⑶再者,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確係原告以自行組裝自製之
壓力測試錶檢查即將出貨之氣瓶是否壓力充足、灌飽,嗣原告在檢測時將氣瓶閥套上自行組裝自製之壓力測試錶之際,原告自行組裝自製之壓力測試錶爆裂,致氣體衝出,而造成原告受傷之職業災害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2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040067611號函暨檢送勞動檢查相關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116-134),亦已堪足認定。據此,原告既具備「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及辯識、防範對高壓氣體測試作業可能危害之專業能力,然乃捨被告提供之合格桶式壓力錶,而以自行組裝自製之壓力測試錶檢查高壓氣瓶,致自行組裝自製之壓力測試錶爆裂,高壓氣瓶氣體衝出而受傷,自堪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乃純係原告擅以自行組裝自製之壓力測試錶檢查高壓氣瓶所致。至原告自行組裝自製壓力測試錶所使用之軟管、三通閥等材料雖係被告所購買,然並非供員工自行製作壓力測試錶之用,惟原告乃自行取用組裝自製壓力測試錶,自與該軟管、三通閥等材料是否係合格得做為組裝自製壓力測試錶之用無涉。
⑷再者,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動檢查,而認被告有違反下列規定事項「1.氧氣、氫氣及氨氣鋼瓶未分開儲藏。高壓氣體鋼瓶存放時未固定、2.勞工之健康檢查項目未有胸腔X光照射、
3.對高壓氣體鋼瓶進行壓力測試時,應對測試作業辨識其可能危害,並制定防範之措施(針對鋼瓶氣體壓力測試作業,未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120)。然觀諸被告上開所違反之事項1、2部分,乃係關於高壓氣體鋼瓶未分開儲藏、存放時未固定及勞工之健康檢查項目未有胸腔X光照射等,顯然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無任何因果關係;又被告上開所違反之事項3部分,雖有未針對鋼瓶氣體壓力測試作業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違反規定情事,然亦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蓋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並非被告是否已針對鋼瓶氣體壓力測試作業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所致,而係純因原告擅以自行組裝自製之壓力測試錶檢查高壓氣瓶所致,已如前述。因此,被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動檢查結果,固有上開違反規定事項,然被告之上開違反規定事項,既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⑸綜據上述,原告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傷害,且本件職
業災害發生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被告亦確有上開違反規定事項之情事,然被告既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推定過失,原告又具備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及辯識、防範對高壓氣體測試作業可能危害之專業能力,然乃捨被告提供之合格桶式壓力錶,而以自行組裝自製之壓力測試錶檢查高壓氣瓶,致自行組裝自製之壓力測試錶爆裂,高壓氣瓶氣體衝出而受傷,自堪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乃純係原告擅以自行組裝自製之壓力測試錶檢查高壓氣瓶所致,且被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動檢查所認定之違反規定事項,亦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據此,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縱被告就原告發生之本件職業災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
造亦已於104年9月9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已生和解效力: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傷害,被告應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況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兩造確於104年9月9日經新竹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調解中確主張其於102年11月28日發生職災,治療後引發自律性神經受損、躁鬱症等,及預計至餘命須更換義肢計10次所需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證(參本院卷P.12)。揆諸原告上開於勞資爭議調解中所為之主張,確已明確主張係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傷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堪認係依職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進行調解。嗣兩造於該勞資爭議調解中成立調解,調解方案成立內容為「1.請勞方針對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5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病給付,於104年9月29日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審議。2.俟勞保局審議結果,資方給付相關費用、3.資方協助勞方申請職災所衍生之醫療費用如義肢等」,亦有上開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既已就原告主張之職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之和解,而生和解之效力。次觀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乃以原來明確之職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調解,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兩造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固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即原告雖非不得依原來之職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惟應受和解契約即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調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據此,兩造間確已就原告主張之職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調解成立,而達成和解,原告雖非不得依原來之職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然應受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僅得請求被告依該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而被告確已依調解成立之內容,而依勞工保險局審議結果給付原告職災期間之薪資補償,並履行協助、申請義務,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再就調解成立以外之內容,而另請求被告賠償過去及將來醫療費用、就醫車資、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自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雖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傷害,然被告既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推定過失,且被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動檢查所認定之違反規定事項,亦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況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應就本件原告所受職業災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確已就本件職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調解成立,而達成和解,應均受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而被告確已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則原告再就調解成立以外之內容,而另請求被告賠償過去及將來醫療費用、就醫車資、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自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